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毓係富成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六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跨越路中雙黃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陳奕帆 (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亦駛向至該路段一○六之一號前,見上開租賃小客車突然迴轉而不及閃避,二車遂發生碰撞,陳奕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肢偏癱,呈現植物人狀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案經陳奕帆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一○二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