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裕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緝寅字第29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認罪證明確,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記載不得 易科 罰金,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時,竟漠視受刑人家中老母親生活無法自理,兄長請領身心障礙手冊,均賴受刑人照料等情,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解送臺北看守所執行,其執行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緝寅字第292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前開執行指揮書,均係針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已確定之案件而起,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易科罰金係以「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要件。倘不符法律所定情形,即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並無裁量之空間。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經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以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不准易科罰金,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緝寅字第2920號執行指揮書未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亦有誤會,末並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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