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69號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乙○○上訴人永昱有機電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上訴人鴻欣機電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永昱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昱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以「高週波熔接機」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021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並於95年4月28日會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代表進行現場勘驗,於95年11月30日以(95)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521009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606072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以銘牌所載資料標記方式與銘牌新穎程度,質疑現場勘驗之機器與證據2(即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晶體高週波機械產品型錄正本,下同)、證據3(即被上訴人公開販售證據2所示型號DSI1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產品的統一發票正本,下同)、證據4(即被上訴人所出售並擺置於「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工廠內進行操作使用之型號DSI1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的實物照片共6張,下同)間的關聯性,訴願決定機關以銘牌鏽蝕程度,判斷標示型號、日期的銘牌,係屬事後貼附,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上述所載之理由顯有不符合「證據採證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至祥興公司進行現場勘驗時,對於原處分所載之各項質疑,並未直接詢問祥興公司在場的相關人員,以釐清對於銘牌新舊程度之各項疑問,但卻以「銘牌新舊程度」與「型號與日期為簽字筆手寫記載」作為判斷現場勘驗機器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處分理由,不僅有捨直接證據不用之採證上的違誤,亦難謂符合「證據採證原則」。再查,銘牌之新舊與機器的使用情況有關,而在本案進行現場勘驗當時,祥興公司因為即將將待勘驗機器送往祥興公司之大陸工廠(此事亦為上訴人智慧局所知悉,故上訴人智慧局隨即安排於出口報關之前,至祥興公司現場勘驗)。為了供出口報關人員便於稽察A銘牌所載之機器型號,祥興公司事先清理A銘牌本身及周圍環境乃符合「勘驗機器」勘驗當時的使用情況。換言之,「勘驗機器」上之該銘牌是否新穎乾淨,不僅可以經由祥興公司加以後續清潔整理而改變,在待勘驗當時也確實有清理整理之必要,上訴人智慧局以現場勘驗之銘牌的清理情況來判斷該勘驗實物存在年代之處分理由,確實難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合。又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機械產品並非每次出廠都是數量龐大,如果被上訴人事先將各種產品型號之銘牌超量製作起來以存放備用,就會產生佔用過多存放空間、增加銘牌製作成本等問題,此亦為一般販售大型機器之業者常見的問題;因此,依一般販售大型機器之業者的習慣,通常是於機械產品出廠時,將銘牌貼附其上,再依據該機械產品之確切規格、型號與出廠日期,而另行書寫、填明上相關具體數值資料;此方式不僅較為便利、能節省成本,亦可減少銘牌製作數量、避免佔用過多存放空間,對於一般大型機械而言,也屬於普遍常見的商業習慣。換言之,被上訴人在無法預先得知何時交易,或交易何種規格的機械產品等限制下,通常勢必於某機械產品確認出貨當時,才會將其產品型號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入通用式銘牌中;故A銘牌上的型號及日期是否以簽字筆手寫記載,只是普遍存在於一般業界當中的作業習慣,並不能作為判斷該勘驗實物存在年代之直接證據。末查,本案「勘驗機器」置存於獨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之第三人處,而銘牌是否經過變造,可以在勘驗當時經由詢問現場人員而得到證實,無需猜測。惟今上訴人智慧局於現場勘驗時既未盡調查之能事直接詢問祥興公司的相關人員,以釐清上述爭議之處,又以「銘牌新舊程度」與「型號與日期為簽字筆手寫記載」作為判斷現場勘驗機器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處分理由,確實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難謂符合「證據採證原則」。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由祥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能充分支持被上訴人所主張「現場勘驗之機器即為88年7月所出售的型號DSI1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產品者」,上訴人如有疑義,當提出反證,然上訴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證據,訴願決定機關也未依職權調查該證據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反而卻僅以A銘牌的鏽蝕程度,主觀臆測其貼附時間較晚,進而否定該現場勘驗機器之證據能力,亦理應有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可議。(二)被上訴人請求傳訊祥興公司人員出庭說明,現場勘驗之機器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購入使用,以明事實真相:惟祥興公司提出該證明書之原意,並非用來佐證系爭專利之實體技術早已揭露於附件3,而是擬用以佐證現場勘驗之機器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購入使用,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對於祥興公司之本意有所誤解,而未對該證明書所言事實予以審究。況且,祥興公司亦為獨立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之公正第三人,其所出具的證明文件自屬具公信力之證據。亦即,由該證明書顯示的內容當足以佐證,證據2至4以及現場勘驗之高週波熔接機,確可互相勾稽而具令人客觀採信的關聯性。然訴願決定機關未對「證據間的關聯性」詳加審查,即斷然以該證明書無法作為「審究系爭專利之實體技術」的證據而未予採信,恐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末查,被上訴人將現場勘驗之機器售予祥興公司後,該機器外觀上的保養狀況,實際上,也就只有祥興公司之相關人員最為清楚;亦即,A銘牌周圍為何並無鏽蝕痕跡,其原因也需詢問祥興公司之相關人員方能知悉,惟有在釐清此一事實之基礎上,才能判斷現場勘驗機器之A銘牌所載型號與日期是否屬實,確定該機器與證據2至4之間的關聯性;據此,被上訴人懇請臺北地方法院傳訊祥興公司人員出庭說明,以明事實真相。(三)由以上說明可知,上訴人智慧局與訴願決定機關以「勘驗機器上之銘牌新穎程度、鏽蝕程度及記載方式,質疑該勘驗機器與證據2至4間關聯性」之理由,不僅捨直接證據不用,難謂符合「證據採證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難謂符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甚者,由於勘驗機器之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事實,已在95年4月28日勘驗現場獲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參加人所認同,而由被上訴人訴願時所檢附之證明書亦可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所販售品名為「電晶體式高週波DSI100」之機器,確實已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使用,故證據2至4及現場勘驗之機器確實可互相勾稽而具令人客觀採信的關聯性,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所載確實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現場勘驗機器銘牌外觀之新穎程度與現場勘驗機器整體之老舊並不成比例,且原處分理由並非僅以該現場勘驗之機器其銘牌外觀新穎而審定其不具證據力,而主要係該銘牌上所載之「型號TypeDSI100」之「100」及「日期DATE88.7.」之「88.7.」字樣係以簽字筆手寫標記,而該以手寫方式標示銘牌上之型號及日期已有事後貼附之疑義,實難稱具有公信力,且該現場勘驗之機器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以資佐證該銘牌上所記載之「型號TypeDSI100」之「100」及「日期DATE88.7.」之「88.7.」等資料為真正,故現場勘驗之機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則以:一般商業習慣應係將商家名稱及型號名稱刻於機器本身,以證明在同一廠商及同一型號下代表同一種結構型態之產品。本件勘驗之機器本身並無刻有廠商名稱及型號,而係以銘牌標示,且由勘驗實物機器3張銘牌之外觀相較,B銘牌與C銘牌周圍均有清晰的鏽蝕痕跡,但A銘牌(即標示型號、日期之銘牌)周圍並無鏽蝕痕跡,倘3張銘牌均於勘驗實物機器出廠時即已貼附且使用者亦勤於保養清洗,依一般經驗法則,絕不致造成此等鏽蝕痕跡有無的差異,足見A銘牌貼附之時間與B、C銘牌貼附時間並非一致,而且明顯較晚,況且A銘牌上之資料又係以手寫方式填製,何時填寫無法確認,故A銘牌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出售現場勘驗之機械與訴外人之時已有貼附,不無疑義。另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專利審查基準節印本與本件實體技術無涉;另紙證據7之發票與出口報單僅能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型號DSI200、3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已有公開販售,但與本件證據2、3之「DSI100」機械不同,且無實體技術結構揭示。綜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以互相勾稽,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雖被上訴人又提出祥興公司之證明書,並請祥興公司之員工 陳世豐 到庭作證現場勘驗機器之照片即為所購買之機器,惟於問及當時銘牌上有無記載型號及日期時,證人陳世豐證稱「沒有,當時銘牌上只有寫鴻欣機電中英文等字,相關型號無記載」,顯見當時並無A銘牌,與被上訴人陳稱因祥興公司即將將勘驗機器送往大陸工廠而清潔整理銘牌,因而A銘牌無B、C銘牌之鏽蝕痕跡顯然不符。又「88年7月」距今已長達8年半之久,證人並非負責購買之人、又無經手會計,竟可清晰記得何年何月購買,分3期,訂金、裝機及試車完成付款,亦於常情不符,祥興公司是否基於客戶情誼而臨訟勾串,顯非無疑。再勘驗之機器據其陳述,自88年7月至今已長達8年半,期間機器內部之結構曾否更換?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具公信力之確切證據以資佐證,苟准予其任意舉發,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之權益將無從保障等語。
五、原判決以:(一)關於舉發證據4照片所示及上訴人智慧局進行現場勘驗之機器是否可認定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部分: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於90年10月29日申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提起舉發主張:早於該申請日數年前,被上訴人即已在市面上公開銷售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之「高週波熔接機」機器,並提出88年間出售該「高週波熔接機」機器予第三人祥興公司之發票等證據為憑,舉發審查期間上訴人智慧局並曾於95年4月28日會同舉發案兩造赴祥興公司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標的物機器。故基於下列事證,認現場勘驗之機器可認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祥興公司,買賣標的物為電晶體式高週波機器,型號為「DSI100」,3張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7月1日、88年7月27日及88年10月22日。復依舉發證據2之型錄顯示,被上訴人確有生產高週波焊接機器,其型號包括「DSI100」型。
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88年間,確曾出售型號「DSI100」之高週波焊接機器予祥興公司。另據證人即祥興公司工程師陳世豐到庭結稱:伊於88年1月開始在祥興公司服務,當時為技術員,89年時改任工程師; 伊有 看過些該機器,該機器是安裝在祥興公司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廠,是88年6月底由我們公司向被上訴人鴻欣公司購買,安裝在我們工廠,安裝的時候伊有在場,後來有試車一個禮拜,伊也都在場,試車通過後,一直在我們工廠使用,直到大約94或95年間,因為公司在大陸有投資,所以該機器就運到大陸去;上開機器有貼銘牌,但當時銘牌上只有寫鴻欣機電中英文等字,相關型號「TypeDSI100」以及「日期DATE88.
7.」並無記載;型號及日期是因為後來要運到大陸,為了要報關,才補填型號及日期上去,至於銘牌上的型號及日期是誰填載伊不知道;但伊能確信該機器確實為88年間公司向被上訴人鴻欣公司所買之機器;公司是分3期付款;當時祥興公司還沒有工程師,所以裝機時伊在場;系爭機器裝機時及後來上訴人智慧局勘驗為止,伊都有在現場等語。參以上訴人智慧局訴訟代理人於調查時所述:系爭機器是95年4月28日勘驗,勘驗時就已經記載日期及型號,訴願卷第31頁照片影本是從現場照出來的等語。足見系爭機器係88年6、7月間由被上訴人出售予祥興公司,堪予認定。⒊上訴人智慧局雖稱:該現場勘驗之機器其銘牌上所載之「型號TypeDSI100」之「100」及「日期DATE88.7.」之「88.7.」字樣係以簽字筆手寫標記,且該銘牌外觀新穎,該現場勘驗之機器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以資佐證該銘牌上所記載之「型號TypeDSI100」之「100」及「日期DATE88.7.」之「88.7.」等資料為真正,故現場勘驗之機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本件爭點待證事實為「勘驗標的物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由於銘牌為勘驗標的物上所貼附、可以任意拆卸更換,故其標記方式與銘牌新穎程度等狀態如何,或銘牌何時貼附其上,與該勘驗標的物機器本身之實際存在日期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例如機器如於88年間即已存在,而因某種原因直到92年始貼附銘牌,則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否定機器於88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
本件依證人上開所述,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之記載,應足認定系爭機器於88年6、7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出售予祥興公司,是該勘驗之機器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應堪認定。上訴人智慧局所辯,要不足採。另證人上開所述甚為明確,且與常情並無相違,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型錄可資佐證,自堪採信,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稱:證人之陳述日期太清楚,不可信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該機器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1.本件原處分已認定「該現場勘驗之機器所示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相同」。上訴人智慧局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稱:如現場勘驗之機器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存在,則系爭專利即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2.查該現場勘驗之機器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存在,已如上述,則系爭專利即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訴為可採信。上訴人智慧局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依證人即祥興公司工程師陳世豐之證述,即認定「勘驗標的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然本件證人之證詞依日常生活經驗觀察尚非無疑,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並未對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此部分質疑敘明理由,亦有同法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參本院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所謂「公開使用」須對「不特定之多眾之謂」,僅以「勘驗標的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並非公開使用。則原判決未審及被上訴人是否對「不特定之多眾公開使用」,即以「勘驗標的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認定被上訴人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且與銘牌何時貼附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永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原審被告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參加人永昱公司提起上訴,亦於上訴狀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應認亦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爰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八、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我國專利法係採「先申請主義」,此處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當係指系爭專利申請時是否存在之「技術或知識」者而言。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
附屬項。其第1項主要係於高週波熔接機機體1內設有隔板10、固定板11、承接架12接管13其中隔板10上組設有控制面板110散熱器101,而固定板11上組設有正、負極銅製導板110、110'及正、負極銅製導桿111、111',於正、負極銅製導板與正、負極銅製導桿111、111'之間組設有濾波電感14,機體1內底面組設有濾波電容16,而機體1內之固定板11及承接架12之間組設有振盪電容16,振盪電容16組設有數電容161,機體1內之固定板11上組設有振盪電感17,另於正、負極銅製導桿111、111'及振盪電容16之間組設有數正、負極電路板18、18',而機體1內之承接架12上組設有導熱板120,導熱板120一側組設有振盪電感17,而機體1內之接管13係分設有進水接管及出水接管130、131',進水接管及出水接管各設有數接頭,又於機體外組設有數板體19,板體19上設有數拉把190或電源線套管,於其中一板體19上組設有加熱板192,加熱板192一端設有夾持座194,夾持座194組設有熔接桿2,熔接桿2可具有不同大小徑圍之熔接部20;如此,藉由外部提供電源至機體1內部之正、負極銅製導板110、110'及正、負極銅製導桿111、111',並經由濾波電感14及濾波電容15整流濾波,再經正、負極電路板18、18'及控制面板控制100,使控制面板100可控制電流、電壓之大小及進、出水接管130、131內之水流量,同時震盪電感17及震盪電容16產生震盪,以提供導熱板120及加熱板192熱源,使夾持於加熱板192之熔接桿2接合部產生熱能,而呈現出發紅狀態,如此,即可迅速將金屬管熔接密合(見系爭專利公報,附原處分卷第31頁,及創作說明⑸,見原處分卷第21頁)。
㈢次查上訴人等2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均一致陳明「勘驗之
機器(即證據④之機器,照片見訴願卷第31頁以下)如可認定為系爭專利前即存在,則系爭專利即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述技術特徵,經原審本於職權詳為調查審認,綜合各項調查之事證,明確認定下述證據②及證據④所示型號DSI1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開技術特徵,因而認定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詳載其證據取捨,法令適用,以及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在判決理由,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主張原判決依證人陳世豐之證述,即認
定「勘驗標的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尚非無疑,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並未對此部分質疑敘明理由,亦有同法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陳世豐之證述即逕行認定「勘驗標的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尚且審酌被上訴人所提:①證據2,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晶體高週波機械產品型錄正本;②證據3,被上訴人公開販售證據2所示型號DSI1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產品統一發票正本3紙(88年7月1日、88年7月27日及88年10月22日);③證據4,被上訴人所出售並擺置在祥興公司工廠內進行操作使用之型號DSI100電晶體式高週波機械之實物照片;④上訴人智慧局於95年4月28日派員至屏東縣新園鄉祥興公司現場勘驗與證據2、3及4相關之實物,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與證據4照片相符等,併審酌證人陳世豐之證詞,綜合所有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再參酌上訴人智慧局89年10月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對所謂「已公開使用」者,包括「公開販售即屬公開」之規定,始認定「勘驗標的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因而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專利要件,並在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證據取捨之理由,核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現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敘明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㈤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復主張參本院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及
78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所謂「公開使用」須對不特定之多眾之謂,勘驗標的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公開販售,不構成公開使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本院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意旨:「專利法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型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係對專利法所稱之刊物為定義性之說明,與公開販售無涉,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法律見解之主張。至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另引本院78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統一發票5紙僅載明有給水電磁閥或電磁給水閥之名稱,無法據以判斷其與本案內容是否相同,不能證明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主張統一發票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查,本院78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係以統一發票僅單純記載有給水電磁閥或電磁給水閥之名稱,欠缺其他據以判斷與該案內容是否相同之其他元素,法院自不能僅憑此單一記載即證明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其案情核與本件有異,難以相提並論;況原判決除考量上開統一發票3紙之內容記載外,尚斟酌其他直接證據始為論斷,有如上述,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亦難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㈥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作成對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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