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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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告建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第四一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房屋給付營造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九、六○四、七六二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抵充,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八○、二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從事房屋投資興建業務,依規定必須委由營造廠商承包,故八十年度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房屋自始即委由大雄營造公司承包並申報建造執照及完工之使用執照。二、被告以「大雄營造公司係虛設從事提供營造牌照出租並未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行號,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由,推定原告投資興建委由承包工程之對象應另有他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所認定「交易總額百分之五罰鍰」,此甚為不妥,其理由
一、刑事裁定所為事實之認定,於行政訴訟之獨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今被告即據以認定原告之營造工程款九、六○四、七六二元應另有其人,完全出於臆測,此有違鈞院六十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其理由二、大雄營造公司業已成立多時,何時才開始出租牌照﹖全部出租或部分出租部分自己從事承包工程﹖就原告而言,與原告接洽者自稱係營造廠人員,原告亦僅能就側面向稅務機關了解其是否為合法廠商,其餘其是否及其他不法行為,原告實無從知曉。其理由三、本案被告以大雄營造公司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處罰依據。經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未必百分之百未實際承包工程,必須部分實際承包工程以取信稅捐機關。或因實際經營不善後才挺而走險出借牌照,牟取不法利益。或因創造業績才部分出借牌照,以利升級等很多情況,不可一概而論。而被告僅以大雄營造公司相關人員於案發後不負責任之片面之詞,以一枝竿子打翻一船人之概括否認方式。經查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未明確指出大雄營造公司有出借牌照給原告之事實。被告以大雄營造公司出借牌照給其他建設公司而受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案而類推處罰原告,難免造成冤曲。三、原告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取得大雄營造公司發票,再訴願決定係先依據被告之臆測決定,後再依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決主張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顛倒行徑,實令人不敢苟同,且有違前述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四、再訴願決定更以「其以借牌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駁斥原告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免予處罰之主張,試想會允許一個借牌公司買到統一發票且存續多時,誰之過﹖難道政府相關部門均無錯嗎﹖若非讓再訴願決定所謂的借牌公司多年來均能購買統一發票營業。而工務機關於接到原告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將營繕資料通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建照執照上所列營建廠商施工及開立發票情形,亦未發現為虛設行號,事隔多年,才認定大雄營造公司屬虛設行號。而法令亦未規定支付貨款必須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試問,沒有發生交易,那來工程合約,那能符合建築法規,如非由大雄公司承造工程,工程何能完工領取使用執照。被告以臆測推論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亦未具體舉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誰,即否定原告與大雄公司之交易事實,又因政府相關部門之疏失,任由虛設行號長期存在,再將所有責任推由原告負責,使原告成為受害人,實難令人心服,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年度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房屋,八十年度共列報給付大雄公司工程款九、六○
四、七六二元,經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說明書,說明書上列工程款係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惟並未提示支票由大雄公司兌領或其他足以證明大雄公司受益之證據。又查大雄公司係虛設從事提供營造牌照出租並未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行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原告八十年度雖實際從事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房屋,但其工程既非委由大雄公司所承造,是本局依前開規定,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八○、二三八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原告主張建築物委由大雄公司興建並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由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易對象即是大雄公司乙節。查大雄公司係虛設從事提供牌照出租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行號,前已述明,原告向建管機關申領各項執照及取得發票,以大雄公司名義為之,此正是其借牌行為,自不得以此主張為實際交易。四、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曉大雄公司有無不法行為,其並無過失,又被告以臆測推論實際交易對象另有他人等語。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政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有違反自應推定有過失,而原告自本局原查以迄目前本訴訟,均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僅泛稱政府相關部門疏失任由虛設行號長期存在,使原告成受害人,實則系爭工程實際上由何人承建﹖原告最為清楚,大雄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亦為其所知悉,既然其於本局原查時說明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何以未能提示支票已由大雄公司兌領或其他足以證明大雄公司受益之證據以證其言﹖是其所稱無疏失、受害顯係飾詞,應不足採,併此辯明。五、基上論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間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房屋,支付營造工程款計九、六○四、七六二元,未於營業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因而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九、六○四、七六二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八○、二三八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投資興建「建豪新都二期」房屋之工程款計九、六○四、七六二元係以支票支付,並取具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因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無法提示直接付款證明;其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統一發票均由大雄公司出具,並非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均未實際承包工程業務,被告臆測該營造工程非大雄公司承包而另有其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不知悉大雄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能認原告有何過失云云。然查:㈠、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說明書稱系爭工程款係由其開立支票支付,惟未提示大雄公司兌領之支票及其他足資證明大雄公司受益之證據供核。縱令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亦可提出支票流程以供查核,並非無從追查。㈡、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雖未實際承包工程業務,但借用之目的即在以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名義向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尚難以系爭營建工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統一發票均由大雄公司出具,便逕認該工程由大雄公司實際承包建造。㈢、大雄公司係提供營造牌照出租,未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明,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而非委由大雄公司實際承造甚明,故原告所稱委由大雄公司實際承造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㈣、原告所稱其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乙節。按以大雄公司向建管單位申領之各項執照及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縱均以大雄公司名義為之,惟大雄公司係提供營造牌照出租未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上之虛設行號,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免罰。至於原告雖已補繳營業稅,仍無解於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進貨憑證之事實。㈤、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由大雄公司承造工程及其確實支付該工程款給大雄公司之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認其所稱系爭房屋工程係由大雄公司承造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以出借牌照之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告所辯伊無過失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八○、二三八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