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
指定
段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可調整使用長度之眼鏡腳架結構」係由銜接段及戴掛桿組成;銜接段內部橫具中空容室,前端留設有二突耳,藉二突耳中心之貫孔與眼鏡主框樞連一起,銜接段之內壁等間距開設諸多通孔,各通孔間以平槽相互連貫;戴掛桿概呈形適合戴掛之弧狀板鉤體,前端部置設有穿設段,穿設段之內壁突設擋塊及呈半球形之卡突粒;特徵在於銜接段之最後一個通孔外側凹設一嵌槽,可供戴掛桿之穿設段內壁突設之擋塊於調整移位後嵌合,且擋塊之側向平面構成一定位擋壁,俾使調整後之腳架可確實定位,以避免組件脫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㈡),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五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 蘇玉真 以本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新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如附圖㈠),不具創新性,復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公告影本及其實物,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
(八五)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八七一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的第一點理由為論定:本案與引證案在眼鏡腳架的銜接段、戴掛桿的相對照,本案為將習用的鏡架伸縮位移構造及多段調整構造同設在鏡架的側邊,僅為位置的改變,本案的主要特徵為與習用相同,不具功效增進。詳觀引證案所揭示的眼鏡腳架位移調整設置在與本案主張的特徵結構相比照,實則存有兩者在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的差異度,於下為以兩者的相關圖面比較併佐以兩者的技術運用所在及所達功效作一分析詳述:㈠兩案的技術運用差異處:就本案將銜接段(11)直接在內側層面所開具的數多通孔(113)與其交界處間的平槽(114)延伸的條孔末端開具以嵌槽(15),來配合戴掛桿(12)作用段所各別突具的卡突粒(123)及擋塊(122)可在作眼鏡腳架的長度調整時,由同一側面來施予操作相當順暢且可獲得適切迫緊度的調整後方位卡掣,及眼鏡腳架在調整延伸至最大界限時只需由凹設在由通孔(113)、平槽(114)一貫延伸出的條孔末端之嵌槽(15)方位來施予同步確切的界限設定。另對引證案的鏡架位居下端為供眼鏡腳架作長度調整後可予以方位卡掣的調整孔係採以數多只呈不連通的方形調整孔(207),藉此來配合耳架作用段同處下端突出的調整凸緣(301)能依所選擇的延伸長度處的方形調整孔來往外釋壓卡掣定位,同時為使眼鏡腳架在作延伸調整時操作的方便施力,故必需在耳架的表層面間另開具有中空長形孔(304),對引證案另為使眼鏡腳架作長度調整至最大及最小界限時可予以方位卡掣,就鏡架及耳架相配合的下端層面設置在基於無法繼作確實的界限最大、最小延伸的方位,故必需在鏡架的內側層面另行開具出長條移位槽(206),來配合耳架靠內側所突具的卡位凸緣(302)處在其間來作為最大(或最小)延伸長度時的方位界限,另在該突具有卡位凸緣(302)的靠外側方位則形成有弧狀凹面(303),亦即對耳架此段落(指卡位凸緣(302)係呈彈性狀態,當使用者在作往外延伸時若施力稍大,對原本即屬具彈性伸縮的卡位凸緣(302)抑調整凸緣(301)在不留意下,即顯可看出其極易因此而造成往外脫落的狀況。㈡兩案的達成功效差異處:就本案在藉由簡便的同側相連通的條孔末端之嵌槽,便可讓使用者在視個人配掛舒適來作眼鏡腳架長度調整時,同步的達到適切的迫緊度方位界限,及最大界限長度時的卡掣防止脫落設置。另引證案在為提供使用者能具有舒適的配掛,必需藉由組裝成的眼鏡腳架下端層面的數多只不相互連通的方形調整孔來與偏上方開具有長形孔(304)的調整凸緣(301)作方位的卡掣界限,在為防止眼鏡腳架相互脫離,則必需另藉由組裝成的眼鏡腳架靠內側所開具的長條移位槽來配合耳架同側突出的卡位凸緣在左、右同步位移下達到其為防止脫落的設立,而對耳架所突具的卡位凸緣(302)因具彈性伸縮特質,若使用者在作長度調整時稍用力過大便極易將耳架直接往外拉伸脫離鏡架。㈢據上述兩案在技術運用與達成功效的再回顧詳觀,應足可清楚的看出本案所主張的眼鏡腳架調整設置為與引證案揭示的兩段式眼鏡腳架存有不相同的組成運用及便利操作功能,而非駁回理由中所論稱的單純位置改變,且就本案在供眼鏡腳架的調整延伸至最大界限時的卡掣定位確實為較引證案具有確切的防止脫離掉落的功能。二、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的第二點理由為論定:引證案的耳架所突具的卡位凸緣背面形成有弧狀凹面,使該部位的耳架厚度較薄,使耳架在插入鏡架時的阻力減小且更為平順,另在引證案的耳架所具調整凸緣偏上方位開設有長形孔,來使調整凸緣在施力作內、外延伸時可呈伸縮狀態的彈性跳動,本案的戴掛桿於作用穿設段在插入銜接段的容室內部時,對各別突設在戴掛桿內側層面的擋塊及半球形的卡突粒必需強迫撐開容室才能進入,此時所受阻力甚大,不如引證案平滑順暢,且有撐裂容室之虞,不具增進功效。就本案各別突設在戴掛桿表層面上的卡突粒與擋塊,在對應組裝入銜接段內部容室間,由於本案所各別加工的銜接段與戴掛桿兩構件的材質為採具柔韌質的塑膠質製造,能提供戴掛桿表層面上所突具的卡突粒與擋塊在各別套合入銜接段的中空容室內,以適切的迫擠度便可進入對應處的通孔及平槽間,而不致會有駁回理由所擔虞的被撐裂意外情況,抑或在套入時所受阻力過大的弊端,對組裝作業者只需略施以力往內擠迫即可組裝入,此點尚祈明鑑之。三、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的第三點理由為論定:本案運用在戴掛桿表層面的擋塊只在銜接段所凹具的嵌槽最外端(即拉伸至最大極限時)才有長度定位及防止脫落的效果,就擋塊在其餘位置時並不具長度定位的功能,此時定位作用皆由球形的卡突粒來作為方位卡掣,就本案運用的擋塊處在嵌槽中最大功用為在防止組件於伸縮調整時脫落,而與引證案所設置的卡位凸緣(302)的功能並無不同,本案為將引證案防脫落及長度伸縮定位的設計組合在同一側層面,僅層習知技術的轉用。而就詳觀引證案其在耳架作用內側層面突設的卡位凸緣(302)套合在長條移位槽(206)間設立,主要是為供耳架在作最大與最小長度延伸時的極限定位,因耳架位靠下端所突具的調整凸緣(301)在其偏上方挖設有中空長形孔(304),致使該調整凸緣(301)段落為具有彈性伸縮狀態,來配合鏡架同處下端設置的不連通數多只方形調整孔的腳架延伸時的調整切入,在因調整凸緣(301)無法在作往內位移抑往外延伸可作確切的界限定位,因此必需另在鏡架位靠內側開具出長條移位槽(206),來配合卡位凸緣(302)不論在往內或往外的腳架延伸時可施予最小的方位界限與最大的方位卡掣,使用者在施力若過大時可作另一重關卡的最小與最大界限卡掣,而引證案所設置的卡位凸緣(302)相對方位的背側係呈內凹而入的弧狀凹面(303),使得卡位凸緣(302)段落係呈彈性伸縮狀,對使用者不論在往內抑往外作腳架長度延伸調整時,若超過卡位凸緣(302)段落的彈性伸縮極限時,極易不慎將耳架往外拉伸脫離出鏡架的移位槽(206)及孔穴處。
反觀本案就突設在戴掛桿作用段表層面的擋塊在配合緊臨前端的卡突粒作同步位移於銜接段同側開具的通孔與平槽間,為具有間接的輔助戴掛桿其作用端的卡突粒在進行眼鏡腳架延伸位移調整時的引導設置,在當眼鏡腳架作最大界限的延伸時,便能藉由該戴掛桿作用一端所配合銜接段其中空容室孔徑大小而設置的穿設段來呈適切平穩的套置其間,並配合穿設段表層面靠卡突粒緊臨後端的擋塊來確切的嵌合在嵌槽處,以令眼鏡腳架組體在作最大的界限長度延伸時能具有確實平穩的方位卡掣,有效的防止戴掛桿自銜接段的中空容室間往外脫離出。依上兩案在眼鏡腳架的長度延伸調整組成與界限長度方位的防止脫離設置的相互對照下,本案所主張的組成設置又豈會是僅為將引證案揭示的單純技術轉用呢,且就本案在作實際的眼鏡腳架長度調整時的操作方式與所能達到的防止戴掛桿在施力過大所欲避免的不甚脫落功效,皆顯為較引證案具實質的確切卡掣設置。四、綜合前述,本案主張的眼鏡腳架延伸長度與防止構件往外脫離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功能在與引證案揭示的組成再度作為相對照,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主要認為本案非引證案(第00000000號)揭示的單純技術轉用,且本案在作實際的眼鏡腳架長度調整時的操作方式與所能達到的防止戴掛桿在施力過大所欲避免的不慎脫落功效,皆顯較引證案具實質的確切卡掣設置云云。惟本案主要創作目的依本案說明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行所述「係在提供一種可調整使用長度且移位後可確實定位之眼鏡腳架結構,其構件之組設簡易迅速且操作方便,調整時可作以多段式定位...」,而本案達成上述目的之構造,係於銜接段設中空容室,中空容室設有通孔、平槽及嵌槽,另在戴掛桿設配合上述通孔及平槽、嵌槽之卡突粒及擋塊,本案這些構造,均可與引證案之構造一一對應,本案雖將通孔及卡突粒設在銜接段及戴掛桿之側邊,惟此僅為位置之簡單改變,且此位置改變,對本案之主要創作目的-藉通孔及卡突粒產生伸縮定位調整,並無功效之增進,故本案不具進步性。又起訴理由所述本案能達成防止施力過大脫落功效,與本案創作目的無關,且只要通孔、平槽、嵌槽及卡突粒、擋塊等構造之尺寸位置適當,就不會發生施力過大脫落之缺失,引證案並無起訴理由所述施力過大會脫落之缺點,自難稱本案具功效增進,故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該等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如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即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可調整使用長度之眼鏡腳架結構」係由銜接段及戴掛桿組成;銜接段內部橫具中空容室,前端留設有二突耳,藉二突耳中心之貫孔與眼鏡主框樞連一起,銜接段之內壁等間距開設諸多通孔,各通孔間以平槽相互連貫;戴掛桿概呈形適合戴掛之弧狀板鉤體,前端部置設有穿設段,穿設段之內壁突設擋塊及呈半球形之卡突粒;特徵在於銜接段之最後一個通孔外側凹設一嵌槽,可供戴掛桿之穿設段內壁突設之擋塊於調整移位後嵌合,且擋塊之側向平面構成一定位擋壁,俾使調整後之腳架可確實定位,以避免組件脫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㈡),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五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蘇玉真以本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已見於申准在先之引證案,不具創新性,復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首揭專利法規定,對之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之鏡架、耳架部分之位移槽,調整孔及卡位凸緣、調整凸緣與本案之嵌槽、擋塊及擋塊之定位擋壁,尚有差異,又專利法保護對象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限縮界定在銜接段之最後一個通孔外側凹設有一嵌槽,其嵌槽可供戴掛桿之穿設段內壁突設之擋塊於調整移位後嵌合,且擋塊之側向平面構成定位擋壁。引證案與本案雖其原理及目的相同,但相對位置變更,在製造、維護上即有不同,本案無論外形設計、開模製造,加工組裝實施皆能節省成本且較便利,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引證案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案號「太陽眼鏡新構造」專利公報(公告號:214874)、專利說明書、圖面對照及實物等證據。引證案與被舉發案比較,兩者均係在鏡架(銜接段,括號內為被舉發案)設有耳架套入槽(中空容室),耳架套入槽上設有調整孔(通孔)及移位槽(平槽及嵌槽),另在耳架(戴掛桿)設有配合上述調整孔(通孔)及移位槽(平槽及嵌槽)之調整凸緣(卡突粒)及卡位凸緣(擋塊),使耳架(戴掛桿)套組於鏡架(銜接段)之套入槽(中空容室)時,藉上述嵌卡構造調整耳架(戴掛桿)之伸縮。被舉發案雖將調整孔(通孔)及調整凸緣(卡突粒)與卡位凸緣(擋塊)分別設於鏡架(銜接段)與耳架(戴掛桿)之側邊,而引證案係分別設於底邊與側邊。二、訴願人(即原告以下同)認為引證案之專利權限中的鏡架、耳架部份之移位槽、調整孔及卡位凸緣、調整凸緣與被舉發案專利權限之嵌槽、卡突粒及擋塊與擋塊之定位擋壁,尚有極大之迴異。並(一)將被舉發案之專利權縮小其範圍且界定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份:「該銜接段之最後一個通孔外側凹設有一嵌槽,其嵌槽可供戴掛桿之穿設段內壁...以達到杜絕組件脫落之實用目的者」,以強調需訴願理由書附件二之行政法院有關「專利法保護對象係以申請專利說明書之請求專利部份所聲請之範圍為限,請求專利部份未記載之事項,縱於原說明書上之其他部分有所記載或說明,均非專利權之範圍」之重要性。此外,(二)訴願人復引述訴願理由書附件三之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認為引證案與被舉發案雖原理及目的相同,但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處,因此在製造、維護上即有顯著之不同,故被舉發案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查(一):引證案在申請專利範圍已對鏡罩、鏡架與耳架之構造與特徵做明確地說明,與被舉發案就鏡架(銜接段)與耳架(戴掛桿)等共同部份比較,僅位置之改變,且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嵌槽,其功能與引證案之移位槽相同,搭配使耳架(戴掛桿)調整移位後嵌合之調整凸緣(卡突粒)及卡位凸緣(擋塊),使耳架之滑移順暢,並具極限端之卡止(杜絕組件脫落)之主要技術特徵皆相同,此外引證案尚具有被舉發案欠缺之鏡罩特徵,因此,被舉發案並無功能之顯著增進。查(二):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新型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新型專利。今被舉發案主要組件僅係位置轉變,與引證案比較,並無顯著增進鏡架與耳架嵌合之功能,其案情並不能與訴願理由書附件三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相提並論。綜合以上所述,本新型專利舉發訴願案為無理由,建議予以駁回。」以及「一、引證案耳架(30)上之卡位凸緣(302)背面製成弧狀凹面(303),使此部位耳架厚度較薄,當耳架(30)插入鏡架(20)時,卡位凸緣
(302)由於弧狀凹面(303)之彎曲,使插入阻力減小,耳架之插入更為平滑順利。同理,引證案伸縮調整凸緣(301)上部留有長形孔(304),其產生之功效可使伸縮調整凸緣(301)在調整長度時之跳動更富彈性伸縮順暢。系爭案則無此項設計,當系爭案戴掛桿(12)上之穿設段(121)插入銜接段(11)之容室(111)內部時,擋塊(122)及半球形卡突粒(123)必須強迫撐開容室(111)才能進入,此時所受阻力甚大,不但無法如引證案之平滑順暢,甚至有撐裂容室(111)之可能。故系爭案不具功能上之增進。二、系爭案專利特徵:「...該銜接段之最後一個通孔外側凹設有一嵌槽,其嵌槽可供戴掛桿之穿設段內壁,另外突設之擋塊於調整移位後嵌合,且擋塊之側向平面則構成為一定位擋壁,俾使調整後之腳架可確實定位,以達到杜絕組件脫落之實用目的者。」查此種以於嵌槽中之定位效用,只有擋塊(122)位置在嵌槽中最外端也就是說拉伸到最長位置時(見專利附圖第二圖(115)位置)才有長度定位及防止脫落之效果,擋塊(122)在其餘位置時不具長度定位效用,此時定位作用皆由球形之卡突粒(123)所維持。
故系爭案擋塊(122)在嵌槽中最大功用為防止組件在伸縮調整時拉脫,其功用和引證案卡位凸緣(302)之功用相同,毫無創新之處。三、系爭案將引證之防脫落及長度伸縮定位之設計組合於同一側面,屬習知技術之轉用,對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而言屬簡單易於實施者,且其功能不但不見增進反而不如引證案,再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駁回。」等情,此有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系爭案僅屬習知技術之轉用,無創新性及功效增進性,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仍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