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苡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49、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苡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徐苡涴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紀智媚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苡涴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以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並將上開兩帳戶交付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9月10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昌 」代書之成年男子詢問有無需要辦理貸款,伊遂於99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寄至桃園市○○路○○○號給對方,對方又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相約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於育達高中大門口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之金融卡,當時有一名自稱為陳柏昌之成年男子依約前來,伊遂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陳奎方 與紀智媚確實於分別於99年9月13日晚間9時
38分許及同年月14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之成員來電通知渠等先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而要求渠等至ATM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重新操作更改,渠等均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陳奎方遂於99年9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紀智媚則於同日某時許,共計2次分別匯款10萬元及8,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陳奎方與紀智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陳奎方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徐苡涴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又被害人 李妮 與 鄭新挺 分別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及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訛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渠等至ATM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改,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及7時55分許,匯款2萬9,999元及10,1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李妮與鄭新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李妮及鄭新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再者僅僅數筆短時間內匯入又匯出之款項之紀錄,何能增加其信用藉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逾30之成年人,其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以製造信用紀錄之理,另被告於發現對方係騙人之公司,卻未設法追查自己上開二帳戶之去向亦未報警,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對方謊稱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㈢末論,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
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應有認識,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惟被告僅依數次電話聯繫,即依電話指示將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對方手上,至於對方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係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4被害人,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紀智媚2次交付財物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紀智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因此收取教訓,對於個人帳戶之保管使用理應該加謹慎,又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塑形、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