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炳勳
黃玉青 相對人 黃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應限縮解釋侵權行為結果地,且以相對人於網頁張貼傳送抗告人所指足以貶損名譽之網頁資料完成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只要網路所即之處,全台灣甚至全世界,均得透過網路閱覽該網頁資料,倘謂任何網路可達之處皆有管轄權,對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過苛為由,裁定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主要係著眼於證明之問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9年所制訂,當時侵權行為之態樣較為單純及具物理性,故行為地應較結果發生地容易蒐集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侵權行為之態樣已隨時代演變而有不同之呈現方式,則行為地之證據蒐集是否仍易於結果發生地,即非無疑,是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即因應時代潮流而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詎原裁定竟刻意限縮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悖,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損害之發生」為前提,而近年來網路普及,凡在網路上詆毀他人名譽,於網友點閱之際即為損害發生之時,是縱依原裁定對於上開判例之解讀,本件侵權行為仍具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構成要件事實;甚者,依原裁定限縮解釋上開判例,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鑒於「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桃園為網路所及之處,本院自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裁定認相對人於輸入及傳送完成後,侵權行為已經終了,而與其住所地較有關係,忽略侵權行為須以「損害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亦顯有違誤之處。末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併提出刑事告訴,且現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97號及本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08號審理中,則今抗告人所另行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如依原裁定所命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除恐有法律體系上之矛盾外,更有調閱卷宗資料、調查證據、行文往來均費時過多之情形,難符訴訟經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以「Victoria」、「christine」、「truth」等十餘個網路代號,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醫聲論壇」網站討論區發表不當言論侵害其名譽,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固位於高雄地區,然抗告人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係於桃園地區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知悉前揭其所稱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抗告人所居住之桃園縣○區○○○○○路所及之地,是相對人散布上開言論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擴及至抗告人所在桃園縣之認識及意圖,揆諸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應認桃園縣不失為其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原裁定以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非在桃園縣,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四、綜上,桃園縣既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抗告人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訴訟,自無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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