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銘聰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5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沈銘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且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之犯行,有何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無線電頻率,本即為繼續反覆使用行為接續之動作,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經核准適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長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天線1支,既均係供被告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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