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東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被告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蕭靖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美國AV
X公司原廠生產之鉭電容10萬顆,被告則於95年2月10日將鉭電容10萬顆(下稱系爭鉭電容)交付原告。迄至95年3月
1日止,原告所生產之磁碟陣列控制器(RAIDSubsystem)均係安裝系爭鉭電容共57,369顆作為零件,並將其中391件磁碟陣列控制器出貨予原告之美國子公司及各國客戶。詎料,嗣後竟接連發生安裝於上開磁碟陣列控制器內之系爭鉭電容有燒毀及短路之情形,原告遂於95年3月1日要求被告提出故障分析報告;另經原告取得AVX公司原廠鉭電容自行比對及委託臺灣SGS公司檢查之結果,系爭鉭電容顯非AVX公司原廠所製造。且被告經原告要求,迄未能提出購買AVX公司鉭電容產品之原始來源係經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證明或出具AVX公司之發票。又原告自95年3月至95年8月間,已陸續自全球召回已經出貨且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碟陣列控制器共379件,更換內部之鉭電容,重工後再行出貨。此召回、重工之作業,已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494,200元。⑵重工成本:廠內重工費用共969,122元及外包重工費用共114,642元;另材料支出之金額共239,925元。⑶訂單損失:因原告回收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產品,無法及時交貨,致原告訂單遭韓國客戶DEVICEINFORMATION&COMMUNICATION
CO.,Ltd(下稱韓國DEVICE公司)取消之3筆訂單,合計損失720,215元。基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及所保證之品質出售AVX原廠真品鉭電容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其金額合計4,538,10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依被告與訴外人鈦銥公司之94年11月8日採購單及採購驗收單所載,被告確於94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鈦銥公司採購AVX公司所生產鉭電容25萬顆,並先後於94年11月26日、94年12月13日交付5萬顆、20萬顆,而系爭鉭電容即是上開20萬顆之一部份。依訴外人鈦銥公司所出具授權書可知,鈦銥公司雖非AVX公司授權之經銷商,然其與AVX公司所授權經銷、代銷之公司具有業務往來關係,可以取得AVX公司之鉭電容,且AVX公司之鉭電容非僅有該公司授權之經銷商始可販售,此由原告明知被告並非AVX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卻仍願向被告訂購系爭鉭電容即明。另被告亦曾於94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鈦銥公司購買AVX公司之鉭電容,並無發生客訴情形,另即使被告曾接受原告45,190顆鉭電容之退貨,亦係因該筆退貨金額不大,且鉭電容並非被告主要營業項目,而認無需就此爭執,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承認系爭鉭電容確有瑕疵。而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問題分析報告或SGS公司之檢驗報告,是否為真實或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受檢測之鉭電容是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均未見原告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鉭電容非AVX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實無所據。縱認被告所交付之鉭電容非為AVX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鉭電容品牌為AVX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甚且,磁碟陣列控制器發生故障之原因,亦有可能因磁碟陣列控制器之設計不良或其他零組件發生故障,或原告組裝時之人為疏失、品管不良等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遑論原告於產品出廠時均已進行測試,於得正常運作後始加出貨。至原告所提出關於其支出運費之單據,均無法從其記載得知原告委託運送之商品、是否該費用為原告為收回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產品或為銷售其他產品之費用等事項,自非無疑;且重工費用之單據,「廠內重工費用明細」無非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場外重工費用及重工材料部分之單據,則無法從其記載得知重工項目及材料為何,亦無法知其是否與本件有關;就取消訂單部分,亦不知其與系爭鉭電容之實質關聯。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債務1,439,543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縱有理由,被告亦得以此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第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8年8月10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38,104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67頁):原告為生產磁碟陣列控制器,乃於95年
2月9日以36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VX牌或其授權製造之鉭電容(規格為22UF,DSIZE,2.SV,X)10萬顆。被告則於翌日交付系爭鉭電容予原告。
三、兩造於98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事實爭點:
1.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鉭電容是否為AVX牌或其授權製造之鉭電容?
2.如確非AVX牌或其授權製造之鉭電容,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
(二)證據爭點:原告現所執有之鉭電容,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者?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間95年2月9日買賣系爭鉭電容10萬顆之訂購單、銷貨(送貨)單、包裝明細上之記載可知(均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約定標的確係AVX公司之原廠鉭電容無誤。
(二)另原告經將系爭鉭電容及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自行比對及委託臺灣SGS公司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之結果,兩項產品之極棒、晶體外層、鉭粉、外覆層精細程度及內部鉭體形狀均有差異,系爭鉭電容之外觀印刷亦較原廠產品粗糙,有原告提出之問題分析報告、系爭鉭電容燒燬及與AVX公司原廠鉭電容比較之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已足窺知系爭鉭電容與AVX公司原廠鉭電容確有相當差異之處,則系爭鉭電容是否為AVX公司原廠之產品,即非無可疑。
(三)加以,經本院依職權向AVX公司臺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安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AVX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鉭電容於銷售時,是否附有可證明真品之文件及是否需向AVX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始能購得AVX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鉭電容等事項查詢,其結果略以:本公司隨貨並無原廠證明之文件,但有出據本公司之發票;AVX生產之鉭電容一定經由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販售,此外,非正式代理商也有可能從AVX授權代理商或經銷商得到貨源,因此,除了AVX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外,還是可拿到AVX生產的電容;另AVX並無授權他廠生產鉭電容等語,有香港商安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回覆之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由上可知,苟被告確係購買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後再轉售予原告,則被告向其購得系爭鉭電容之來源,商求取得原始由AVX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具之發票應非難事,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此等發票供參;另被告雖主張系爭鉭電容係其於94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鈦銥電通電子公司(下稱鈦銥公司)採購AVX公司所生產鉭電容25萬顆其中之10萬顆,並提出AVX公司所發布之經銷商一覽表1份、被告向訴外人鈦銥公司所購買鉭電容之採購驗收單3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第207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然依此AVX公司經銷商一覽表之記載,訴外人鈦銥公司並非其授權之經銷商;而被告與訴外人鈦銥公司之採購單中雖註明買賣之標的為AVX公司之鉭電容,然此採購單係被告與訴外人鈦銥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鈦銥公司有此約定買賣之關係,訴外人鈦銥公司即使未依約交付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予被告,訴外人鈦銥公司對被告之責任與被告對原告契約上之責任,仍應分立互論其法律效果;亦即被告即使向訴外人鈦銥公司購買時已約明買賣標的為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亦不能免除被告須確實依兩造之約定,交付原告AVX公司原廠鉭電容之責任。
被告未予查核訴外人鈦銥公司交付者是否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即率以轉賣予原告,對原告自仍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否則被告若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鈦銥公司間之上開約定,主張交付原告者即為約定之AVX公司原廠鉭電容,無異使被告對買賣契約之注意義務降至極低,甚至幾近完全無庸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背於事理甚明,自無足採。
(四)基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鉭電容則非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等事實,已足認定明確。
(五)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使用而燒燬之鉭電容及經比對、檢驗之鉭電容等,均無法證明係系爭鉭電容等語。然查,原告為全球主要生產磁碟陣列系統廠商之一,主要產品為磁碟陣列系統及網路儲存設備,有原告之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3頁),而原告生產管理作業控管系統所紀錄及控管原告生產管理作業之流程,首係先由生產管理部門提出生產計畫,再利用
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工單,每一生產計畫即為一份工單,並有各別之工單編號用以追蹤管理;倉管部門接收工單後,備妥各項原料送至產線,產線再依工單及備料,製作、安裝產品。且產線採全自動化作業,每一道生產及組裝程序,包括使用材料之料號、數量及安裝位置等,於安裝過程中,均同時由電腦自動紀錄並連線儲存於系統中,原告可經由此系統控制管理全部的生產作業流程並對所有產品的零組件、產品序號、生產數量以及出貨情形加以追蹤管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系統中截錄之光碟片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頁,本院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提出系爭鉭電容生產情形與工單一覽表、扣料情形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統化生產高科技產品之廠商,其內部作業系統之紀錄尚值認定完備而可採。加以系爭鉭電容又非兩造於買賣時所約定之AVX公司原廠鉭電容,被告公司人員更曾於兩造於本件訴訟前開會協商時,未否認系爭鉭電容有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壞情形,並稱懷疑系爭鉭電容可能是來自大陸所製造之假貨等語,有兩造於95年9月8日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另原告於發現系爭鉭電容出現燒燬之問題後,除向被告反應外,亦隨之退貨45,190顆,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於95年
3月23日所寄出之中和民富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鉭電容苟無問題,原告應無立即反應及退貨之理。此外,原告於發現系爭鉭電容發生問題後與被告自95年3月間開始即曾連續開會協商,被告於會議中亦均未否認系爭鉭電容有瑕疵,且曾確認系爭鉭電容之不良原因係短路造成等情,亦經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薛書法 於本院98年6月
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
321頁)。綜合以上觀之,本院認為經原告使用而燒燬之鉭電容及用以比對、檢驗之鉭電容,應認為均屬系爭鉭電容無誤,被告空言所提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再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鉭電容不良而自國外召回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碟陣列控制器更換重工之運費損失部分,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運費、進出口帳單、收據、收費通知單、計數單、領收書、收款通知單、請款憑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44頁),且上開單據均有記明係電腦零件或磁碟陣列控制器、磁盤陣列櫃、磁碟陣列控制系統等運送貨品內容;再依原告之產品內容,其有行銷至國外之情形,亦與常情無不符之處,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合計2,494,200元乙節,堪足採信。
(七)又就原告主張其於廠內將裝置系爭鉭電容之磁碟陣列控制器成品、半成品,全部將之換裝正常鉭電容之廠內重工費用、外包重工費用、材料支出費用之部分,亦據提出廠內重工費用明細1紙、外包重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之統一發票
4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就廠內重工之部分,原告使用之系爭鉭電容既有上述燒燬之問題,則原告將產品召回後,自有更換之必要,以原告所主張重工日期自95年3月15日開始,恰與最早召回產品之日期相符及重工至95年4月4日止,工時耗費2,167小時,平均每小時費用341元,合計廠內重工費969,122元等情,經核與一般工時費用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就外包重工費用之部分,其單據記載為「機板重工」、「電容器重工」;材料費用單據之品項及金額亦均與鉭電容相關等節觀之,與原告應予修補之工作內容並無扞挌,況此等費用之合計,外包重工為114,642元、材料為239,925元,亦難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自同堪採信。
(八)另就原告所主張喪失訂單之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帳單2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49頁),然核其訂購日期為95年4月6日,效期則有30日,原告既然於95年3月初即發現系爭鉭電容之問題,距上開訂單尚有時日,原告又未能就其是否於交貨日期前確實僅因系爭鉭電容不能合用,又不能及時採購正常之鉭電容,致不及製造完成正常產品等節再加舉證證明,自難盡信為真實;況上開帳單上僅有交易金額,原告逕以此交易之金額作為交易被取消時之全部損失金額,衡情亦屬不當,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本院認為尚無從憑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為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然被告卻交付原告非AVX公司原廠生產之系爭鉭電容,被告就此不完全之給付,顯有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鉭電容品質不佳,致原告於使用後有燒燬之問題產生,不得已須召回產品重工而受損失,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經驗法則,亦無疑義等事實,依前揭調查結果,已均足認定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3,817,889元(計算式:運費損失2,494,200元+廠內重工費用969,122元+外包重工114,642元+重工材料239,925元=3,817,889元),於法洵屬有據。另本院既認此部分原告依上揭債務不履行規定之請求為可採,而原告併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聲明又屬同一,而即使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亦無從准予超越上開3,817,889元之部分,則原告就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是否可採,本院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就此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1,439,543元之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76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可採。則經被告抵銷之下,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2,378,346元為當(計算式:3,817,889元-1,439,543元=2,378,34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8,346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運費損失明細┌──┬────┬───┬──────┬────┬───┬──────┬────┐│編號│原證編號│進出口│運送廠商│日期│地區│金額│備註││││單據││(民國)││(新台幣)││├──┼────┼───┼──────┼────┼───┼──────┼────┤│1.│7-1│進口│慶揚捷運股份│95年3月│美國│288,237元│美國召回│││││有限公司│19日│││170件,│├──┼────┼───┼──────┼────┼───┼──────┤即為原告││2.│7-2│進口│ELITEUSA│95年3月│美國│199,152.2元│所提出卷││││││28日││(即USD6,127│內附表三││││││││.76元)│所示原告│├──┼────┼───┼──────┼────┼───┼──────┤公司生產││3.│7-3│進口│慶揚捷運股份│95年4月│美國│53,146元│管理作業│││││有限公司│9日│││控管系統│├──┼────┼───┼──────┼────┼───┼──────┤之「普安││4.│7-4│出口│UPS│95年3月│美國│1,658元│科技製造││││││27日│││執行系統│├──┼────┼───┼──────┼────┼───┼──────┤」中,編││5.│7-5│進口│ 宏祥 報關有限│95年4月│美國│54,651元│號2619至│││││公司│10日│││2724號│├──┼────┼───┼──────┼────┼───┼──────┤、2857至││6.│7-6│進口│宏祥報關有限│95年4月│美國│22,321元│2863號、│││││公司│10日│││2867號、│├──┼────┼───┼──────┼────┼───┼──────┤2933至29││7.│7-7│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4月│美國│209,048元│37號、29│││││承攬有限公司│12日│││42至2992│├──┼────┼───┼──────┼────┼───┼──────┤號之磁碟││8.│7-8│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4月│美國│117,174元│陣列控制│││││承攬有限公司│13日│││器(見本│├──┼────┼───┼──────┼────┼───┼──────┤院卷一第││9.│7-9│進口│INFORTREND│95年4月│美國│214,102.2元│279至28│││││CO.│30日││(即USD6,587│8頁)。││││││││.7元)││├──┼────┼───┼──────┼────┼───┼──────┤││10.│7-10│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5月│美國│57,231.4元││││││承攬有限公司│6日││││├──┼────┼───┼──────┼────┼───┼──────┤││11.│7-11│進口│宏祥報關有限│95年4月│美國│10,846元││││││公司│18日││││├──┼────┼───┼──────┼────┼───┼──────┤││12.│7-12│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5月│美國│13,467元││││││承攬有限公司│11日││││├──┼────┼───┼──────┼────┼───┼──────┤││13.│7-13│進口│新像報關股份│95年7月│美國│11,726元││││││有限公司│18日││││├──┼────┼───┼──────┼────┼───┼──────┤││14.│7-14│進口│新像報關股份│95年8月│美國│11,923元││││││有限公司│28日││││├──┼────┼───┼──────┼────┼───┼──────┼────┤│15.│7-15│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3月│歐洲│3,841元│歐洲召回│││││承攬有限公司│15日│││140件,│├──┼────┼───┼──────┼────┼───┼──────┤即為原告││16.│7-16│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3月│歐洲│1,796元│所提出卷│││││承攬有限公司│15日│││內附表三│├──┼────┼───┼──────┼────┼───┼──────┤所示原告││17.│7-17│進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3月│歐洲│218,087元│公司生產│││││承攬有限公司│21日│││管理作業│├──┼────┼───┼──────┼────┼───┼──────┤控管系統││18.│7-18│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4月│歐洲│477,468元│之「普安│││││承攬有限公司│16日│││科技製造│├──┼────┼───┼──────┼────┼───┼──────┤執行系統││19.│7-19│出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6月│歐洲│151,623元│」中,編│││││承攬有限公司│7日│││號2725至│││││││││2829號、│││││││││2895至29│││││││││04號、29│││││││││07至2920│││││││││號、2922│││││││││至2932號│││││││││之磁碟陣│││││││││列控制器│││││││││(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7│││││││││頁)。│├──┼────┼───┼──────┼────┼───┼──────┼────┤│20.│7-20│進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3月│日本│38,451元│ 亞太 召回│││││承攬有限公司│28日│││69件,即│├──┼────┼───┼──────┼────┼───┼──────┤為原告所││21.│7-21│進口│聯協航空貨運│95年4月│日本│16,191元│提出卷內│││││承攬有限公司│1日│││附表三所│├──┼────┼───┼──────┼────┼───┼──────┤示原告公││22.│7-22│進口│寰盛航空貨運│95年3月│中國│59,530元│司生產管│││││承攬有限公司│23日│││理作業控│├──┼────┼───┼──────┼────┼───┼──────┤管系統之││23.│7-23│出口│DIMERCOEXPR│95年4月│日本│21,800元│「普安科│││││ESS│12日│││技製造執│├──┼────┼───┼──────┼────┼───┼──────┤行系統」││24.│7-24│出口│寰盛航空貨運│95年4月│中國│43,704元│中,編號│││││承攬有限公司│11日│││2830至28│├──┼────┼───┼──────┼────┼───┼──────┤55號、28││25.│7-25│出口│寰盛航空貨運│95年5月│中國│5,403元│64號、28│││││承攬有限公司│31日│││65號、28│├──┼────┼───┼──────┼────┼───┼──────┤68至2892││26.│7-26│進口│ANNEX株式會│95年3月│日本│1,435元(即│號、2938│││││社│30日││JPY5,145元)│至2941號│├──┼────┼───┼──────┼────┼───┼──────┤、2995至││27.│7-27│進口│寰盛航空貨運│95年6月│中國│14,990元│3004號、│││││承攬有限公司│9日│││3008號、│├──┼────┼───┼──────┼────┼───┼──────┤3009號之││28.│7-28│出口│寰盛航空貨運│95年6月│中國│13,266元│磁碟陣列│││││承攬有限公司│28日│││控制器(│├──┼────┼───┼──────┼────┼───┼──────┤見本院卷││29.│7-29│出口│UPS│95年4月│韓國│5,773元│一第284││││││2日│││至288頁│├──┼────┼───┼──────┼────┼───┼──────┤)。││30.│7-30│出口│UPS│95年4月│紐西蘭│7,577元│││││││3日││││├──┼────┼───┼──────┼────┼───┼──────┤││31.│7-31│出口│UPS│95年4月│澳洲│7,826元│││││││14日││││├──┼────┼───┼──────┼────┼───┼──────┤││32.│7-32│進口│UPS│95年5月│紐西蘭│6,953元│││││││12日││││├──┼────┼───┼──────┼────┼───┼──────┤││33.│7-33│出口│聯立國際運通│95年3月│韓國│6,150元││││││有限公司│30日││││├──┼────┼───┼──────┼────┼───┼──────┤││34.│7-34│出口│聯立國際運通│95年4月│韓國│15,189元││││││有限公司│4日││││├──┼────┼───┼──────┼────┼───┼──────┤││35.│7-35│進口│UPS│95年3月│科威特│14,688元│││││││31日││││├──┼────┼───┼──────┼────┼───┼──────┤││36.│7-36│進口│台茂通運報關│95年3月│韓國│27,169元││││││有限公司│23日││││├──┼────┼───┼──────┼────┼───┼──────┤││37.│7-37│出口│震天承攬股份│95年4月│印尼│3,812元││││││有限公司│8日││││├──┼────┼───┼──────┼────┼───┼──────┤││38.│7-38│進口│UPS│95年5月│澳洲│9,064元│││││││21日││││├──┼────┼───┼──────┼────┼───┼──────┤││39.│7-39│進口│UPS│95年8月│澳洲│8,494元│││││││5日││││├──┼────┼───┼──────┼────┼───┼──────┤││40.│7-40│出口│UPS│95年3月│澳洲│8,477元│││││││20日││││├──┼────┼───┼──────┼────┼───┼──────┤││41.│7-41│進口│AikenTekno│95年6月│印尼│16,122.84元││││││Indonesia,PT│30日││(即USD492元│││││││││)││├──┼────┼───┼──────┼────┼───┼──────┤││42.│7-42│出口│安志通運有限│95年3月│臺灣│9,300元││││││公司│││││├──┼────┼───┼──────┼────┼───┼──────┤││43.│7-43│出口│友朋快遞│95年4月│臺灣│1,300元││├──┼────┼───┼──────┼────┼───┼──────┤││44.│7-44│出口│UPS│95年4月│科威特│14,046元│││││││7日││││├──┴────┴───┴──────┴────┴───┼──────┼────┤││2,49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