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春選任辯護人黃昆培律師
謝殷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於民國106年10月2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民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至左前方早餐店,適告訴人 許舜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裕民六路由北往南左轉裕民六路○巷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滑行,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雙手、左膝蓋、右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舜閔告訴被告陳永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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