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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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翔與 周浩 係前雇主與員工之關係,緣周浩於民國106年
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旁巷內等候友人 蔡家妏 下班,林宇翔見狀後與周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本乘坐於機車上之周浩拐倒在地,待周浩欲行起身之際,再將周浩絆倒並壓制在地,周浩因而受有兩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蔡佳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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