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王偉 被上訴人 吳餘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伊受有修復車輛費用、車輛後方吊飾毀損、請假4日無法工作損失等損害,詎料原審竟將修復車輛之零件費用、吊飾損害等項目扣除折舊,然伊並無肇責,卻需承擔折舊損失,並不合理,伊得要求被上訴人回復車輛原狀;另伊於民國105年5月4日雖有因私人因素請假,但係以特別休假去補,故沒有造成全勤獎金之損失,惟卻因於同年5月22日至車廠就本件事故導致車輛損害進行估價,而無法領取當月全勤獎金,就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再伊之公司給薪分為上下半月,上半月酷暑津貼為新臺幣(下同)620元、工作津貼為
690元,下半月酷暑津貼為580元、工作津貼為600元,是伊受有工作津貼一日損失140元【計算式:(620元-580元)+(690元-600元)】,則伊於原審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有依據,並無多餘請求,原判決實有不當,爰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