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9萬元予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自105年9月8日至106年9月7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然被告至106年3月7日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雖已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但未履行向國庫支付9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3日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形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