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紹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諭知同上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間即多次跟蹤告訴人 甲女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告訴人多次委婉告誡仍如故;且被告於本案2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親吻告訴人之性騷擾犯行後,仍於110年4月間傳送手機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很大的困擾,身心受創甚鉅。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無任何尋求告訴人原諒或積極洽談促成和解之作為,犯後態度非佳。詎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使罪刑相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被告奪走其初吻,另對其不軌之行為讓其憶起險遭性侵害之痛苦往事,原審判刑太輕,應該對被告加重處罰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是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允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即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依被告就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定其應執行刑為30日,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3.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張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性騷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2次乘前揭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黃紹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係BF000-H110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教會結識之朋友。黃紹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E棟4樓教室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復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於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3巷口即神愛世人教會與統一超商中間的馬路上,對甲女為親吻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紹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何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