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 連德義
王穀楨 林金來 馮利貞
尤坤山 張德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被上訴人連德義、 王榖楨 、尤坤山、張德宏(下稱連德義等4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而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有證據可認連德義等4人乃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則連德義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依上說明,應為私法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連德義等4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派用人員,被上訴人林金來、馮利貞(下稱林金來等2人)為純勞工身分,屬僱用人員,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上訴人計算伊等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早於日治時期,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退輔辦法第3條、第6條僅在廢除此前員工退休時適用之保留年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度,改採勞基法之基數與其如何計算等制度,系爭夜點費仍無法計入派用人員退休金平均工資範疇。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連德義等4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派用人員,林金來等2人為純勞工身分,屬僱用人員,並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㈡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3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㈢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含
勞基法施行前、勞基法施行後)、平均夜點費(含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法律適用:
⒈連德義等4人部分: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可知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且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規定,是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②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連德義等4人為勞基法
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派用人員,依上規定,渠等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所訂定之退撫辦法辦理,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有關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⒉林金來等2人部分:
查林金來等2人為純勞工身分,屬僱用人員,渠等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及辦理,當甚明確。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
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乃公營事業,退休金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
礎,而平均工資之定義,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明確,包含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但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55、158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⒌上訴人又辯稱:伊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外,
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27頁)。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仍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
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
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渠等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不爭執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渠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是連德義等4人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林金來等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應屬有據。
⒉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連德義70年6月20日110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6.3333退休前3個月4866.66667元22萬5444元110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6667退休前6個月5033.33333元2王穀楨63年9月20日107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9.8333退休前3個月2733.33333元13萬6422元107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1667退休前6個月3266.66667元3林金來65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6.1667退休前3個月3800元17萬4604元107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8.8333退休前6個月3925元4馮利貞70年12月4日108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5.3333退休前3個月4083.3333元17萬0628元108年3月3日勞基法施行後38.1667退休前6個月3900元5尤坤山68年4月4日108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0.6667退休前3個月4066.66667元17萬9567元108年5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4.3333退休前6個月3966.6667元6張德宏64年11月8日108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7.5退休前3個月4116.66667元17萬8604元108年9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7.5退休前6個月3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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