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燕辯謢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玉燕明知其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陸續積欠鉅額合會債務而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仍於106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為召集地,召集47個會份之合會並擔任會首,其明知 曾國安 並未同意參與該合會,亦未同意出借其名義參與該合會,於召集合會之初,在合會名冊上虛列人頭會員曾國安,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召集 陳秀專徐聰文王淑英林瓊遙黃寶猜謝德雄李慶淵 、吳 張金月陳血何寶鑾何絹鄭麗月黃萬材彭滿妹李紅娥林瓊良吳雨柔王來富邱宥榛江寧儀 (會員編號與會員名義、參加會數、死會或活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會員,合會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約定每會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1萬元合會金,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合會金),底標為500元,由會員口頭向曾玉燕告知投標金額,經曾玉燕比較投標金額高低後,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曾玉燕向會員按標金收取合會金並交予得標會員。詎曾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非熟識或互不相識,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而認有機可乘,竟於附表二所示冒標期日,將不實之得標金額與得標會員名稱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誤認各該次開標係由曾玉燕所說的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致活會會員將扣除當期利息後之合會金交予曾玉燕,曾玉燕以此等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28次合會金並挪為己用(冒標時間、標金金額、詐取之合會金,詳如附表二所載)。迨109年8月20日開標前,曾玉燕即向活會會員表示要結束上揭合會,經活會會員陳秀專、王淑英、林瓊遙、黃寶猜、李慶淵、 吳張金月 、陳血、何絹、鄭麗月、黃萬材、彭滿妹、李紅娥、林瓊良彼此查證後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專、王淑英、林瓊遙、黃寶猜、李慶淵、吳張金月、陳血、何絹、鄭麗月、黃萬材、彭滿妹、李紅娥、林瓊良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聰文、何寶鑾、鄭麗月、吳雨柔、王來富、邱宥榛、江寧儀及被告之弟曾國安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陳秀專、王淑英、林瓊遙、黃寶猜、李慶淵、吳張金月、陳血、何絹、鄭麗月、黃萬材、彭滿妹、李紅娥、林瓊良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 蔡秀有 提供之該合會標金紀錄單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8次冒用會員名義佯稱得標之行為,其各
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所冒用之會員名義亦有不同,堪認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即附表二所示28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間不認
識或不熟識之機會,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佯稱得標,詐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復侵占得標會員之部分會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報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經濟不佳之生活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本案之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專、邱宥榛、鄭麗月、李慶淵、 李致玲黄寶猜 、謝德雄、林瓊良、李紅娥、彭滿妹,何絹、黃萬材、陳血、吳張金月、 林瓊瑤 及王淑英等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或肆拾捌萬元,上揭告訴人陳秀專等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5分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告訴人意見及告訴人希望所受財產損失可以儘速受到補償,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姑予被告緩刑5年。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
款共計00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秀專、邱宥榛、鄭麗月、李慶淵、李致玲、黄寶猜、謝德雄、林瓊良、李紅娥、彭滿妹,何絹、黃萬材、陳血、吳張金月、林瓊瑤及王淑英等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金額達新臺幣参佰捌拾肆萬元,尚有伍佰陸拾伍萬柒仟元(9500300元-384000元=5660300元),尚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合會員參加會數(會員編號、名稱)是否得標1曾玉燕1(1號)會首2陳秀專2(2、3號)均活會3徐聰文3( 國城 ,4、5、6號)均死會4王淑英2(7、47號)均活會5林瓊遙1(8號)活會6黃寶猜1(9號)活會7謝德雄5(10-14號,謝德雄、 賴素貞賴美如 )均活會8李慶淵3(15、16、46號,李慶淵、 李玫玲 )均活會9吳張金月4(17至20號,綽號 思嘉 )均活會10陳血3(21-23號、 楊美倫 )死會1個、活會2個11何寶鑾1(24號)死會12何絹2(25、42號)均活會13鄭麗月3(26-28號, 麗敏阮敏晃 )死會2個、活會1個14黃萬材1(29號)活會15彭滿妹1(30號, 李益旺 )活會16李紅娥1(31號)活會17林瓊良5(34-37號、45號,林瓊良、 阮麗方阮貞燕阮玫錡 )活會5個18吳雨柔2(32、33號)2會均死會19王來富1(38號)死會20邱宥榛2(39、40號)死會(107年6月標到)、活會各1個21曾國安1(41號,曾玉燕冒用)死會22江寧儀2(43、44號)均死會(106年11月20日、107年標到)合計死會15個(其中1個為曾玉燕冒用曾國安名義參加合會),活會32個
附表二;編號時間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主文1106年3月20日冒標金額1000元(剩活會45個)414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6年5月20日冒標金額900元(剩活會44個)405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106年7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43個)395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6年8月20日冒標金額900元(剩活會43個)3913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6年9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43個)395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6年10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43個)395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6年12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42個)3864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07年2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41個)3772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107年4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40個)368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7年5月20日冒標金額700元(剩活會40個)372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7年10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36個)3312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7年11月20日冒標金額900元(剩活會36個)337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7年12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36個)3312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108年1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36個)3312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108年3月20日冒標金額700元(剩活會35個)3255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108年4月20日冒標金額700元(剩活會35個)3255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108年6月20日冒標金額700元(剩活會34個)3162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108年8月20日冒標金額700元(剩活會33個)3069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108年9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33個)303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108年10月20日冒標金額900元(剩活會33個)3003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08年11月20日冒標金額700元(剩活會33個)3069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108年12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33個)327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109年1月20日冒標金額900元(剩活會33個)3003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109年2月20日冒標金額800元(剩活會33個)3036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109年4月20日冒標金額1000元(剩活會32個)288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109年5月20日冒標金額1000元(剩活會32個)288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109年6月20日冒標金額1000元(剩活會32個)288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109年7月20日冒標金額1000元(剩活會32個,死會15個,倒會)288000元曾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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