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信速通運有限公司送貨員,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後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車輛之併行間隔距離,適乙○○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側,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右後車尾遂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把手,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並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98年11月25日、12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0頁反面),茲據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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