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貳台、帳冊貳本、簽注單柒張、六合彩倍數表貳拾張、空白簽單叁張、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黃麗芬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28之6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及傳真之方式,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僅因美髮店經營不善,即提供住處供賭客以打電話及傳真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約半年,自稱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二台、帳冊二本、簽注單七張、六合彩倍數表二十張、空白簽單三張及六合手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黃麗芬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西港28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芬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28號之6之住處內裝設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二星」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簽注之賭資為75元;「四星」簽注之賭資為7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對獎,對中2個號碼者(即「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對中3個號碼者(即「三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個號碼者(即「四星」),可贏得彩金70萬元。賭客若未簽中號碼,下注之賭資則歸黃麗芬所有。嗣警於100年2月15日晚上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2台、電話1台、簽單7張、帳冊2本、六合彩倍數表20張、空白簽單3張、六合手冊1本等物,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其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三罪均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末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