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因遺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且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並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等事項;除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外,亦應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另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嗣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與第2項、第543條及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聯合報99年1月25日E1版面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99年度除字第1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001│臺灣銀行臺│臺灣銀行臺│FF0000000│98年9月24│429,800元││││東分行│東分行││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