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金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金枝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與華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楊松樺 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6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騎乘機車行經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欲待轉進入華東路口,伊騎乘之機車已超越停止線並在待轉區待轉,此時四川路上有一女騎士從四川路直接紅燈左轉進入華東路,伊看了一下燈號,發現華東路專屬燈光號誌已顯示綠燈,伊才直行進入華東路,但因伊行駛在該名違規女騎士後方,卻遭警員誤會伊同為紅燈左轉而被一併攔停告發;抑且,警員當時係為對民眾開單而刻意藏匿於四川路2段140巷16弄19號前廟宇巷內等待,在該地點根本無法看到四川路上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何來看見伊在四川路紅燈時,整臺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專用區?是警員之說詞全屬個人臆測。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修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復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巿四川路與華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楊松樺攔停,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
6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6月2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2223號書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松樺到庭具結證述稱:「異議人那時候是四川路紅燈的時候,整臺機車超過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看到後面那臺機車騎過來之後,才跟著騎過來。我本來想說異議人超越停止線,到左轉機車的專用區,沒有騎過來就算了,但是後來還跟那個小姐一起騎過來,所以才取締」、「(問:你一開始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已經騎車越過四川路上的停止線?)還沒,異議人是在華東路綠燈的時候,就騎到她所說的待轉區,剛好有1個小姐騎過來,所以她就跟那個小姐一起過來」等語,乃明確證述其目睹異議人於華東路之號誌為綠燈(即四川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騎乘機車超越四川路上之停止線,進入四川路與華東路口左側之待轉區,再隨另名違規闖紅燈左轉之女騎士往華東路行駛等情節綦詳,並提出現場照片10張為憑。觀諸該現場照片可見,①四川路上靠近前揭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四川路之最外側車道上亦劃有「左彎待轉區線」,指示四川路上之機慢車應遵守該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之指示左轉,並得於直行時相時段(即四川路上之直行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該「左彎待轉區」等候左轉(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②另上開「左彎待轉區線」之右側,復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供欲自四川路左轉往華東路方向行駛之機慢車,在四川路直行時相時段(即四川路上之直行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俟華東路直行時相時段(即華東路上之直行號誌為綠燈時)再直行行駛。故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欲自四川路左轉進入華東路行駛時,本得擇一依該交岔路口所劃設「左彎待轉區線」或「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指示行駛。然參酌異議人自承:伊到路口時,左轉專用燈之綠色箭頭燈剛熄,伊就不敢左轉,就○○○區○○○○路之綠燈亮等語,足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接近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時,四川路之號誌原顯示左轉綠燈,指示四川路上之車輛得逕行左轉,但該左轉箭頭綠燈旋即熄滅並轉換為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即將顯示紅燈,再佐以證人楊松樺證稱:「(問:四川路左轉華東路的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綠燈的時候,四川路上直行車輛的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紅燈,那時候只能從四川路左轉華東路」等語,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川路與華東路口設置之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頭時,其他車輛之號誌均顯示紅燈,意謂該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頭時,除欲自四川路左轉往華東路方向行駛之車輛外,其餘車輛包括欲自四川路直行之車輛均禁止通行,因此,倘若如異議人所言,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口時,該路口設置之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適由左轉箭頭綠燈轉換為黃燈,當時四川路直行車輛之號誌仍應顯示紅燈,異議人自不得於非直行時相時段,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劃設之「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亦不得超越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該路口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是無論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後,係在「左彎待轉區」或「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均係未依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而違規闖紅燈至明,其猶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質疑舉發警員當時執勤所站之站置,無法看到四川
號上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一節,則為證人楊松樺所否認,況且,異議人自承其當時確有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等情無訛,再參以證人楊松樺係依據其所目睹華東路上之號誌,判斷四川路上之號誌顯示情形,並無誤判號誌之可能,足認證人楊松樺證述確有目睹異議人係在四川路紅燈時,騎乘機車超過停止線等語,堪信為真。是異議人空言指摘警員係以臆測方式進行攔停舉發云云,更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