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因生活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華大橋北端海堡海灘,分別以2,000元及1,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戊○○與丁○○駕駛挖土機機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擅自將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卑南溪出海口處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樹一級木紅檜58根(總材積約39.90立方公尺,價值共計359,064元,其中已註記之紅檜13支),接續吊載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悉數侵占入己,再將之載運至同縣臺東市○○路○段○○○號「林山貨櫃場」堆放,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在上開「林山貨櫃場」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華大橋北端海堡海灘,雇請戊○○、丁○○操作挖土機機具,將系爭漂流木58支吊載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並載運至其所承租之「林山貨櫃場」堆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縣政府已開放撿拾漂流木,且無須聲請即可使用機具搬運,其始在現場撿拾海灘上之漂流木。因其亦有撿拾小的漂流木,故不知道其所撿拾之漂流木係屬大徑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之行為客體為「漂流木」,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撿拾漂流木之期間係在臺東縣政府公告可自由撿拾之期間,而民眾亦可使用重機械撿拾,且案發地點業經縣政府發包他人先行清運高級木及大徑木後,始開放撿拾,及公告中雖載明註有「烙印」者不得撿拾,惟被告所撿拾者並無林業主管機關所烙之梅花形查印,故非屬他人之動產。又公告中載明若有誤拾者,僅應自動歸還即可,另民眾撿拾後,由林務單位認定屬國有者且經林政單位領回,依民法第805條,林政單位將給予撿拾民眾標售後價金之30%為酬勞,且災區漂流木已公告自由撿拾者,應依民法第802條無主動產之先占或同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之規定辦理云云,故被告之撿拾行為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30日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確有為被告吊載系爭漂流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8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1紙、會勘紀錄1份、每木調查一覽表3紙、臺東林區管理處代保管條1紙、會勘照片104幀、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府農林字第0980125829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告6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8頁、第30至34頁、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復有紅檜共58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東縣政府固於98年8月19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太麻里溪(含)以北至長濱鄉花東縣界海岸浮覆地(含港口)及主次要河川(不含卑南溪流域)之區域撿拾漂流木,另自9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太麻里溪以南至達仁鄉南田海岸浮覆地(含港口)、卑南溪流域等區域撿拾漂流木,惟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如紅檜、闊葉樹一級木如櫸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皆不得撿拾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且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然其所撿拾之漂流木係屬國有針葉樹一級木紅檜,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從而,縱被告甲○○撿拾系爭漂流木之地點,業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林務科課員乙○○到庭結證稱臺東縣臺東市○○路中華大橋北端海堡海灘,係一般性海灘,無須聲請許可即可使用機具撿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有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府農林字第0980125829號函在卷可佐。然其所撿拾之系爭漂流木,乃公告不得撿拾之針葉樹一級木,顯與公告撿拾之標的灼然不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人員丙○○、 王俊成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04頁、第116至119頁)。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自20幾歲起即開始撿拾漂流木,自然而然就會辨別木頭的種類,亦會辨識「紅檜」之樹種,且之前撿拾漂流木均係使用機具載運;公告內有載明一級木是不可撿的,惟伊係看香香的,看到很多人在撿,伊就跟著撿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復觀諸卷附漂流木照片及每木調查一覽表,被告所搬運之漂流木數量眾多、體積廣大,且多數臺灣珍貴林木,是被告撿拾系爭漂流木時,已認識其為有價值之大徑木甚明,猶執意僱工撿拾並載運至其所承租之貨櫃場據為己有,業已發生侵占國有漂流物之結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不得因不知法律及主張誤撿者自動歸還即可為由,而解免刑責。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案發地點業經縣政府發包他人先行清運高級木及大徑木後,始開放撿拾,另公告中雖載明註有「烙印」者不得撿拾,惟被告所撿拾者並無林業主管機關所烙之梅花形查印,故非屬他人之動產云云。然查本案查獲之系爭漂流木,其上雖部分有紅漆註記,惟不能證明係臺東縣政府委託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所作註記等情,業據證人王俊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0頁),然尚難僅憑此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9月2日漁一字第0981244322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3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475號函所載「民眾撿拾後,經林務單位認定屬國有者由林政單位領回,並依民法第805條,林政單位將給予撿拾民眾標售後價金之30%為酬勞,且災區漂流木已公告自由撿拾者,應依民法第802條無主動產之先占或同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之規定辦理」(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96號卷第21至22頁),其主要係規定漁民打撈海上漂流木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本案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又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所謂「漂流物」,應係指水上之遺失物及因水流至水邊之遺失物,其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於水上,故關於拾得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803條至807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即拾得人應踐行通知所有權人、或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交存警署或自治機關等程序,惟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既特別規定「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則其立法意旨顯然係排除於此種情形下,拾得人尚須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一般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而許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故其立法意旨應係以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之國有林漂流木,其原所有權人即國家已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之物,然本案發生時間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尚未逾天然災害後一個月而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故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飾卸脫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丁○○駕駛挖土機具為其吊載前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占主管機關所有之漂流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漂流木之前科紀錄,竟因一時貪念恣意搬運風災過後之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數量龐大,又多屬臺灣珍貴樹木,行為實不足取,再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上揭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有代保管條附卷足按,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得之利益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撿拾地點係在國有林區外,且因係在河床上,故不屬於森林之範圍;又觀諸卷內所附之照片,查獲之紅檜依外觀、種類與具有衝撞痕跡予以判斷,應係因莫拉克風災後隨河川土石流至林區外之漂流木,足見系爭漂流木已脫離林業管理機關之管領範圍甚明。公訴意旨誤指系爭漂流木尚屬林業管理機關所管領中,而認被告甲○○之所為,應依刑法竊盜罪論科,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侵害法益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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