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黃琴 訴訟代理人 焦廣華 被上訴人 陳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1日,將訴外人 朱子明 委託原告所開設之養護中心照顧,雙方簽有契約書為憑,約定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上訴人多次未按時付款,且表示等領了訴外人朱子明之退休俸即會付款。而訴外人朱子明於88年12月12日經緊急送醫後去世,等上訴人辦完喪事後一個月,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已經搬走而不知去向。系爭契約書都是訴外人朱子明寫的,因為上訴人自稱不認識字,但當時上訴人都在場,且其印章是上訴人本人蓋的,伊不能空口否認之。有付款的部份都是上訴人付的,付到88年2月份就未付了,至88年12月止,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8萬6千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托護費18萬6千元,並提出托護契約書1份為證云云,然據上訴人回想及檢視察考契約書內容,似並未依法作成,其作成之基礎不無避重就輕,有偽造混水摸魚之嫌,其間更是疑點重重:
⑴、就契約書做成的合法性與真實性:①合法性:
上訴人未曾受過一天教育,完全不識字更不會簽名,契約書上出現的簽名更非其親筆書寫。被上訴人顯應在較有利地位上,有識者應尋求任意公正第三者為之見證,而被上訴人不以此為。爰依民法73條,對所提示契約書在此不宜認定。
②真實性:
就契約做成時日迄今幾達12年之久,所提示之契約是否為契約原本有疑義。就契約書內容的文數字跡應為同一人所為,只是刻意經營筆畫,上訴人不會書寫文字,為何不用印鑑章。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應有偽造契約文書印文,利用孤伶及意思表示薄弱之老人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嫌。
⑵、上訴人在委託被上訴人所開設的養護中心照顧病患即訴外人
朱子明時,於照護期間均依約按時給付款項,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予收據,上訴人亦無由知悉,然被上訴人不時藉口病人難照顧,多次要求調整照護費用,先是收25000元、30000元及35000元不等,由於病人是榮民又是重症必須在石牌榮民總醫院治療,而上訴人又遠住在木柵,每每舟車勞頓,對病人及孤伶又智慮淺薄的上訴人實在是莫大負擔,迫於形勢只好照付,但被上訴人並未幫忙照護好病人,不時讓病人滿身大小便,又將其他病人吃剩的飯菜倒給訴外人朱子明吃。
⑶、結論可知,被上訴人是否見上訴人失慮又為一孤伶老人,認
為有機可乘,在委託者護事隔幾近12年之久,臨時起意,借事借端,竄改製作所謂現存的契約書,意圖透過司法程序詐取無知老人財務。這於99年4月26日在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不做合理說明舉證抗辯,何以有積欠其照護款項,又何以於12年後的今日才進行追討就迫不及待的強調上訴人領有榮民輔導會的有關半餉。揆諸相關事跡顯示,可合理懷疑此為一理解被害人背景的蓄意借司法手段詐取無識者財物的智慧型法律事件。
㈡、被上訴人所提示的委託照護契約書,其書寫及簽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明顯為同一人所為,且以兩種不同的便宜原子筆所書寫。而上訴人不曾讀過一天書,不會寫字,從來也不會帶筆在身上。舉凡觀察,一般人在簽訂契約時是都會以同一支筆書寫,不會寫字,從來也不會帶筆在身上,舉凡觀察,一般人在簽訂契約時是都會以同一支筆書寫在同一份文件,除非兩造雙方同為高知識份子,且都有攜帶自己專用簽名筆的習慣,而且是以簽名的狀況居多,才會以兩種高級墨水筆簽名。但在此契約書的所有文、數字及簽名卻是以非常普通的兩支一般便宜原子筆簽名。在這一份簡單的一般性契約文書,更何以要不當的使用兩支普通的原子筆來書寫簽名,且由所顯示的文數字跡觀之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只是刻意經營書寫筆劃罷了。再論上訴人又不會書寫任何文字,為何不用印鑑章?又為何要規避使用印章?凡此種種再配合經過12年的漫漫歲月,再再顯示被上訴人所提示的契約書是在臨時起意詐取他人財物後刻意營造下所產生的,是一份事後加工或可說是於意圖形成後才在99年1月18日另行加工製作的偽造契約文書。
㈢、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綜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認定及本件兩造聲明:
㈠、第一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千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①請求廢棄原判決。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記帳明細、住民名冊、日曆記事資料、未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②委託照護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筆錄)茲分述如下: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係依契約書約定之托護照顧費用、自8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8萬6千元云云,而觀之該契約書第1、10條約定分別為:「甲方於進入丙方之日起,按月計費,並應先付月費。」、「收費標準如下:每月計費新臺幣2萬元整。」(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兩造既約定係按月給付,核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法條,其各期之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托護照顧費用之期間為88年3月起至12月止,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同被上訴人起訴,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支付命令卷宗),基於上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業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則委託照護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乙節,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為時效抗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無涉或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