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訴人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惟全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另狀補呈上訴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