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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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抗告人 羅志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羅志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等事項,為妥適裁量,第一審未說明此等裁量理由,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數罪併罰恤刑之比例、平等原則,復參照法院數則案件之裁判,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且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其早日復歸社會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復權衡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亦未悖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泛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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