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4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務人 吳隆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