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芯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11929、12263、22315、228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芯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記載「110年11月12日某時」應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某時」;⑵附表編號2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編號欄第一筆2萬元之條碼原記載「011123Z000000000」應更正為「011123Z000000000」、第二筆1萬元之條碼原記載「011123Z000000000」應更正為「011123Z000000000」;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原記載「110年11月20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23日」、繳費時間欄原記載「110年11月23日20時18分」應更正為「110年11月23日20時16分」;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芯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網路帳戶之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該等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該等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被害人等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本案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5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或網路轉帳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0號被告陳芯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福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註冊BITOPRO(下稱幣託)網站會員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Supsoleu」、「ShiB奕軒」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以及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林古燕麗 ,佯稱係其朋友 林麗卿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古燕麗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3時許,委託其女 林怡君 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台中福安郵局帳戶,並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徐誠禧 、 張美玲 、 吳郁翔 、 葉俊雄 、 吳季珊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附表所示之徐誠禧、張美玲、吳郁翔、葉俊雄、吳季珊等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輾轉匯至陳芯榕上開幣託帳戶中。嗣因林古燕麗、徐誠禧、張美玲、吳郁翔、葉俊雄、吳季珊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誠禧、張美玲、吳郁翔、葉俊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芯將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註冊幣託網站會員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5000元之報酬,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為「Supsoleu」、「ShiB奕軒」之事實。2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證述被害人林古燕麗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中福安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徐誠禧、張美玲、吳郁翔、葉俊雄及被害人吳季珊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4證人林怡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古燕麗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中福安郵局帳戶之事實。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公司所提供之幣託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徐誠禧、張美玲、吳郁翔、葉俊雄及被害人吳季珊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之金額均轉入被告上揭幣託帳戶中之事實。6告訴人徐誠禧、張美玲、吳郁翔、葉俊雄及被害人吳季珊提供之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等、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且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7上開台中福安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古燕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台中福安郵局帳戶之事實。8被告陳芯榕與「Supsoleu」、「ShiB奕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5000元之報酬,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Supsoleu」、「ShiB軒」之人其台中福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註冊幣託網站會員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編號1徐誠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專員」,結識徐誠禧並佯稱: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已經核准,必須繳納財力證明金,請其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云云,致徐誠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2日22時56分2萬元LDZ000000000002張美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專員」,結識張美玲並佯稱: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已經核准,必須繳納律師公證函費用,請其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3日21時36分2萬元011123Z000000000(LDZ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21時10分1萬元011123Z000000000(LDZ00000000000)3吳郁翔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紓困基金貸款客服」,結識吳郁翔佯稱: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必須繳納保證金,請其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云云,致吳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2日22時23分1萬元LDZ000000000004葉俊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專員」,結識葉俊雄佯稱: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已經通過,必須繳納財力保證金,請其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云云,致葉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3日22時17分2萬元LDZ000000000005吳季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紓困基金貸款客服」,結識吳季珊並佯稱: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必須繳納保證金,請其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云云,致吳季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110年11月23日20時18分1萬5000元011123Z000000000(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