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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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王江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王江福
王月色 王韋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江福、王政諺、王月色、王韋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江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月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王榮洲 之次子,王榮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死亡,因其長子 王江全 於108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王韋蓁、王政諺代位繼承,其餘繼承人為配偶王 吳老丹 、長女即被告王月色、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王江福,嗣 王吳老丹 於110年1月7日死亡。王榮洲於102年間打算在生前預先為財產之分配,而各別告知繼承人其所為之財產分配,王榮洲告知原告其所為之財產分配時,原告之配偶 王金玉 亦在場,當時王榮洲向原告及王金玉表示其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30分之173)、25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稱系爭562-4、252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其他農地則分給王江全、被告王江福,然因王榮洲當時有領取老農年金,倘名下之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導致王榮洲喪失農保資格,無法繼續領取老農年金,故王榮洲與原告商議,將系爭25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榮洲名下,使王榮洲得繼續領取老農年金,待其死亡後,再返還予原告,當時王吳老丹、王江全及被告王月色、王江福亦知悉此事,王榮洲另表示,若先辦理系爭562-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復於其死亡後再辦理系爭252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必須委託代書2次,支付2次代書費用,不如將系爭562-4地號土地一併借名登記於王榮洲名下,待王榮洲死亡後,再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只需要支付1次代書費用,原告表示同意之,是王榮洲於102年間贈與原告系爭562-4、2522地號土地後,並未及時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是先借名登記於王榮洲名下。王吳老丹生前亦有表示系爭2522地號土地(即三分地)要給原告,王榮洲死亡後,原告商請其他繼承人配合辦理將系爭562-4、25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王吳老丹、被告王月色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被告王江福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王政諺、王韋蓁卻拒絕之,王榮洲既已死亡,其與原告就系爭562-4、252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562-4地號土地、2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月色陳述:其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王江福則以:就系爭252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王榮洲生前有提過要將該筆土地贈與原告,但就系爭562-4地號土地部分,王榮洲並未提過,該土地係道路用地,王榮洲與被告王江福、王月色均不知道有該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政諺、王韋蓁則以:其等不知道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詢問其他繼承人,並無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榮洲將系爭562-4、2522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之事,況以王榮洲之老農年資,就算其名下已無農地,亦不影響其領取老農年金之資格。王榮洲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都是王榮洲自行保管,其生病後,才委由被告王江福暫時保管,與原告從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562-4地號土地係交通用地,所有權人通常都不知道自己持有產權,王榮洲生前從未提過系爭562-4地號土地,其根本不知道持有該土地,如何分配給原告。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562-4地號土地、2522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榮洲名下,王榮洲於109年4月28日死亡,因其長子王江全於108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王韋蓁、王政諺代位繼承,其餘繼承人為配偶王吳老丹、長女即被告王月色、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王江福,嗣王吳老丹於110年1月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562-4地號土地、252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0號卷第25、55至75頁;本院卷第129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三)原告主張:王榮洲生前已決定將系爭2522地號之農地分配給其,但為不影響王榮洲之農保資格,遂先將系爭25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王榮洲名下等語,業為被告王江福、王月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又雖為被告王政諺、王韋蓁所否認,然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妳怎麼知道妳的公公王榮洲要將2522……地號土地給原告?)是在102年中秋節左右,公公跟我及我先生講的,沒有其他人在場。……(法官當天是早上、中午、下午或晚上?)大概是下午比較涼的時候,太陽比較小的時候。(當時妳先生有無住家裡?)我先生都在高雄鳳山工作。……(妳們跟公公談話的地點在哪裡?)在大門口進去大概2、3公尺的地方,那個地方有一棵芒果樹,已經是戶外了。……(妳公公是怎麼跟妳們講的?)這個房地大家都有份,街頭廟後的三分地是要給我們的。之後我才知道,這塊地指的是2522地號土地。……(妳們當天回去推公公輪椅在空地繞嗎?)是,也是曬穀場曬太陽。(妳公公有提到2522地號土地是要給王江城這句話,當時輪椅還在移動,還是固定在某處?)已經固定在芒果樹那邊。……在108年初,我公公住院的時候,王江全有跟王江城提到這塊2522地號土地會提供簽名給原告,原告就跟他說等父親真的過世,再一起處理。這件事王月色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而證人雖為原告之配偶,然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上揭證人要無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本院於訊問上揭證人前隔離訊問原告,經原告當庭陳述:「(王榮洲是何時跟你講562-4、2522地號土地要給你?)102年中秋節在我家(臺南市○○區○○里○○000號)的廚房外面,已經在室外了。下午大概5點多的時候跟我說的。(在場還有誰?)就我、我太太、王榮洲,沒有其他人。……當時我本人是在外工作,在中秋節前夕到家過節,……他說他的田地有一個三分地要給他,這塊地是在街頭廟後面,其他的農地是分給王江福、王江全。」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互核上揭於原告之陳詞及證人之證詞,關於當時原告與王榮洲協議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人員等節,二者內容均大致相符,衡之常情,若非二者所述均屬真實,豈能有如此相合之可能,再者,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天有提到562-4地號土地嗎?)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據之,倘證人有作偽證以迴護原告之意思,其自應就系爭562-4地號土地部分,為相同之證詞,始符常理,然證人並無此舉,益徵證人並無虛偽陳述之情,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其母王吳老丹生前對話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王吳老丹人生前曾向原告表示有田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綜上,已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25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王榮洲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認。
(四)又原告主張:王榮洲生前已決定將系爭562-4地號土地分配給其,但為節省代書費用,遂先將系爭562-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王榮洲名下云云,雖為被告王月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繼承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且兩造之主張受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限制,是原告之上揭主張既已為被告王江福、王政諺、王韋蓁所否認,又被告王月色上揭自認之表示,係對被告王江福、王政諺、王韋蓁不利,依上揭條文意旨,應認被告王月色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原告對此主張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父親不知道有系爭562-4地號土地,過世前也沒有提到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據此,王榮洲既不知系爭562-4地號土地之存在,豈有與原告約定將系爭562-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可能,是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據上,原告與王榮洲間就系爭252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王榮洲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等情,均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5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榮洲之死亡而消滅,職是,被告自有依繼承及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將系爭25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無疑。
四、綜上所述,系爭252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既屬真實,則原告主張援引民法關於委任、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5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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