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而伊當時是服用安眠藥才會傳送該簡訊云云,」後補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該身心障礙手冊雖載明被告有罕見障礙類別、中度障礙等級,惟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而得施以刑罰制裁,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之。」、第4行「簡訊翻拍照片」更正為「簡訊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感情糾紛,即以簡訊恫嚇告訴人乙○○,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恐嚇取財未遂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雖不生效力,惟由該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故仍可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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