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72號聲請人 江聰明 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504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對於非訟事件之聲請應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對於民事訴訟案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即立法者分別衡酌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之不同屬性,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又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
三、再者,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者,係採列舉規定,其未規定者,即不在準用之列,此觀非訟事件法之法條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然綜合同條第1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之規定參互以觀,應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係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費用之如何負擔予以規範;亦即所準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而不及於同編章第
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準用」,乃法律規定授權將某事件類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事件類型者;亦即,「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然非訟事件法所規範者,既係非訟事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為「非訟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所定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有別,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所扶助之訴訟種類,限於民、刑及行政「訴訟」,益徵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並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司法實務上對於非訟事件向來不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準用,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法仍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況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用尚非沉重,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繳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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