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7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88年4月29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原告因病需長期洗腎並失業在家,被告遂不願與原告繼續生活,雙方於91年8月9日協議離婚但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藉口返鄉探親,於92年7月27日返回中國,此後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國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曾 陳阿心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知道原告在洗腎,所以不高興,後來原告沒有工作,被告就天天罵原告說『沒工作、吃飽等死』。有一次我對被告說必須幫大嫂洗婉,但被告不願意,後來被告回中國,一年後被告來台灣且懷孕,但所懷胎兒不是我們家的,後來被告回去中國已7年,無法聯絡了」等語。
又查,被告最後一次於92年7月27日出境離開台灣後,未再入境台灣,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夫妻感情不睦,嗣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7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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