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鄭採英 訴訟代理人蔡恩惠被告 蔡金塗
林彥伶 即 林燕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美娟購買坐落臺中市○○路上「心的國度」社區內編號3J.2K二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被告指定登記予被告蔡金塗為所有人,並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0日完成登記過戶手續。因被告於交屋時,尚積欠原告部分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代辦費未償,並積欠原告自83年4月12日起至83年12月12日為被告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363,426元,合計共643,761元,由被告林彥伶於83年9月出面書立切結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下稱第一次切結書),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並開立面額均為53646元之12紙本票(票面金額:53,646元),分立12個月按月攤還。嗣被告2人均未逐月按期償還,復積欠原告自83年12月13日至84年8月12日止為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利息共370,552元。被告林彥伶復再於84年8月3日再開立2紙分別為277,914元及138,957元之本票,作為質押以示償還保證。未料被告均未兌付面額合計1,060,632元之14紙本票,原告數次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分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該院91年度票字第21173號及91年度票字第2140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足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原告因上開借款之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僅依法請求被告所負借款之中之代繳利息部分,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燕栖於83年9月書立之第一次切結書已顯示原告係為被告向銀行代償貸款,故取得系爭本票,該第一次切結書上亦敘明:須被告清償原告票款後,原告始返還本票之意旨。被告嗣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並約定此後之銀行貸款由原告繳納,但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之期間,其銀行貸款利息仍應歸被告負擔,惟被告未繳納利息,亦未辦理轉貸。
2、被告於於84年11月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第二次切結書)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並約定後半段之貸款於過戶予原告後由原告繳納,惟自原告最後代繳納之84年8月13日起至
85年1月26日過戶予原告前之期間,被告未繳納貸款利息,以致未能辦理轉貸。銀行履催告被告履約,卻未獲回應,貸款銀行於於96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拍定系爭房屋,被拍賣時系爭房屋係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恩惠名下。再者,揆之一般買賣程序,於出售標的過戶之前之已發生之稅賦、各項欠費、代書費及規費等,均由出售者負責,然被告未繳納各項欠費,亦不受邀會晤商酌,更不出面辦理交屋之交付返還手續,致系爭房屋閒置直至遭拍定。
3、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3年1月20日即已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蔡金塗亦於同日按約設定抵押權完成購屋貸款,以貸款抵付買賣價金之部分,然依第一次切結書所載:「...向上能建設公司提出請求,代為繳納民國83年4月12日起至83年12月12日之銀行貸款利息,...且於交屋時開立12張本票,...」等情觀之,則就前述過戶之日和後述代繳利息之迄日的對照,顯見被告僅有自行繳納二期即二個月之貸款利息,並無被告所言已繳納90幾萬元貸款之情,另被告應舉證其自繳90幾萬貸款之資金來源,若仍無據泛言,即足可推認被告林彥伶及林燕栖之貸款利息係向原告借款代繳。
4、被告所購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82)中工建使字第1490號,顯係於82年間核發,而被告於83年1月20日完成設定抵押權,若被告等所購系爭不動產係內部連粗胚都未完成,豈能獲得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通過銀行履勘獲得核准辦理貸款。又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已於84年11月11日與原告完成點交並簽結確任,另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賣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恩惠,並於85年1月26日登記完成,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有別。
㈢、聲明:
1、被告應自96年3月12日起,按於每年3月12日給付61,05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彥伶及林燕栖、被告蔡金塗則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公司購買預售屋,因當時無法繳足價款予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之售屋小姐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此款項係購屋款的一部分。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繳納90幾萬元的貸款後,嗣因被告經濟出問題,遂未能再繳納貸款,當時被告已無資力繳納貸款,被告即向原告公司洽談,表示被告欲拋棄自備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賣還予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且僅要求被告準備印鑑證明及一些資料,被告不知原告何時將系爭房屋過戶,認為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時,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結,而被告原積欠銀行的貸款債務即由原告承擔,被告於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項後,後續的事宜即由原告公司處理,原告並表示要把有關資料返還給被告,惟迄未返還。因事件已經過了十餘年,被告認已沒有問題。若被告負此債務,不會因為時間經過十餘年就不清償,但本件被告係未積欠債務。
㈡、原告當時持有關之切結書出示被告時,被告未及閱覽全部內容即簽名。如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尚需要清償銀行貸款,則被告豈有可能於繳納90餘萬元之情形下,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審理卷第10頁之切結書上簽名係被告林彥伶即林燕栖所為(惟被告林彥伶即林燕栖主張其簽名時,其上並未繕打如此多的文字,當時並未敘明被告林彥伶即林燕栖清償銀行貸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林彥伶即林燕栖於83年9月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林燕栖(以下簡稱甲方)..
..向上能建設公司請求,代為繳納民國83年4月12日起至
83年12月12日為被告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連同交屋時應繳而末繳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643671元,作為公司貸款無息借款予甲方....」等意旨以觀,原告提供予被告之643671元資金,其性質原係無利息之消費借貸,此項無息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依上開第一次切結書所載,則本應由被告自84年1月3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按月清償原告53646元。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047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其內附有由被告於84年11月6日所書立之第二次切結書,其內載明:「立切結書人蔡金塗、林燕栖(簡稱甲方)茲承購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所興建....計貳戶,現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納價金承買該戶,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該貳戶之所有權,所繳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並出具印鑑證明書伍份及戶口名簿影本壹份交乙方全權處理....如因甲方因素致乙方無法過戶完成,造成乙方損失,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如稅費、代書費及乙方代甲方所繳納銀行利息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等文字,依此第二次切結書所載之語意引申,如被告已依第二次切結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為被告所繳納所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應不必再由被告負擔。且依原告所陳,原告係為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至84年8月12日止,再參以被告於84年11月間書立之第二次切結書,其內復載明:「立切結書人蔡金塗、林燕栖(簡稱甲方)....,現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納價金承買該戶,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該貳戶之所有權....」等文字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始終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原告如欲自被告繼受系爭不動產,就此重要之事項,應如何解決,不可能未與被告討論,然原告於被告於84年11月間書立之第二次切結書時,並未特別要求被告須清償之前積欠銀行之利息,益足印證被告於書立第二次切結書時,兩造係約明如被告未遲延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就原告為被告代償貸款利息所衍生之債務,即不必負責。而原告就其餘不足之價款,以消費借貸形式貸與被告之款項,其利息之負擔,雖未據兩造於第二次切結書逕行約明,惟此部分之利益狀態,對於原告所加諸之負擔程度,係輕於原告為被告所繳納所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其負擔程度較重者,於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時,已應由原告負擔,則負擔程度較輕之部分,應解為亦由原告負擔,始屬合理。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第一次切結書所載:「特鄭重聲明保證將上述2戶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建設公司收執..
..」文字觀之,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已由原告保管,且依第二次切結書所載,原告復再取得印鑑證明,則原告已可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清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至第75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切結書成立後之2個月後,旋即於85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恩惠所有,且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應不必再負擔上開銀行貸款及價金尾款部分之利息。
㈣、雖被告曾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173號、91年度票字第2140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均係第二次切結書書立日期即84年11月6日之前,其各該本票之權利義務,與兩造於被告其後書立第二次切結書時所成立合意,未必相合,自不能以各該本票所載,據為判斷被告仍需負擔上開銀行貸款及價金不足部分款項利息之依據。
㈤、至於被告有無辦理銀行轉貸事項,因原告在本件之請求,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84年8月3日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所衍生之利息,而被告有無辦理銀行轉貸事項,係第二次切結書於84年11月間書立後始發生之問題,此一事項,既不影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有無辦理銀行轉貸事項,與原告在本件之請求,即未必有關。且以原告原即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原來地位,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應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觀之,原告所承受之負擔前後仍屬相當,被告縱令未配合辦理轉貸,原告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繳納被告原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原告應無以此請求被告負擔額外利息之依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分買賣價金及分買賣價金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年4月12日起年
4月12日起,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