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非訟代理人 李子元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俊傑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次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乃以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該本票因無第三人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固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影本等件,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惟上述文書乃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亦無法變更或補充票據背書不連續之記載,而證明聲請人確有票據權利。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001│94年3月9日│800,000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