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4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或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陽金公路金山醫院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0元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違規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出現在金山醫院前,故並未有舉發單上所載之事實。且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96年9月中旬起,至96年11月止,均停靠於臺北市○○區○○街1段145巷6弄46號1樓前未使用。原舉發單位應提供舉發當時之錄影或照片,或以附近商家監視器測錄內作為舉發事實之佐證,方可使異議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有「經查詢無照駕駛」之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德宏 亦曾到庭結稱:「(當日取締經過?)那天交通稽查,往來車輛都會檢查,當時我攔下受處分人時,他說他沒有帶駕照只有出示一張軍用駕駛執照及車上行照,我以軍用駕照上身份證號碼查詢,值班人員回報該員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我就開立無照駕駛,當時受處分人有簽收」、「(當時違規車輛車號有無記下?)我們有核對行照與車牌號碼,是沒有錯誤」、「(是否記得該車型號?)是休旅車,好像福特車,但其顏色等記不得了」、「(當時違規者出示給你的軍用駕照,其上有無照片?你有無核對照片中人與違規者是否同一?)都有」等語甚詳(見本院97交聲274卷第21至23頁)。另觀諸證人吳德宏庭呈之工作查詢紀錄(見本院97交聲27
4卷第27頁),上確有登載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當可徵證人吳德宏有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駕照取得情形之事實。
㈡又參異議人所自承之其於96年8月6日,曾駕駛上開車輛違
規時之所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高院卷第22頁)上之簽名字跡,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本院97交聲274卷第8頁)上之簽名字跡,二者書寫字體之形態、結構、間架、筆勢、轉折均極為相仿,即可認定本件遭證人吳德宏所攔停舉發之人,確為異議人無訛。
㈢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左上角,證人吳
德宏尚記載「出示軍汽車駕駛執照」等字句,而異議人自92年7月7日即領有編號00-00000000號之軍用駕駛執照乙枚等情,有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2月9日聯支運輸字第0970006992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若異議人未在舉發現場,則該遭攔停之人何以恰有「軍用駕照」,並得以出示予證人吳德宏查知?且該遭攔停之車輛,又何以恰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足見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遭證人吳德宏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
五、雖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㈠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
發員警,一律必須隨身攜帶照相機拍照、錄影機錄影以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至異議人稱自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間車輛均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1段145巷6弄46號1樓前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及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97交聲274卷第28至34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其拍攝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2日及97年
1月28日,購買電瓶之日期為97年3月31日,均無從證明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自96年9月中旬至96年11月間均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段145巷6弄46號1樓前之事實。
㈢綜上,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遭證人吳德宏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仍執詞為辯,顯不可採。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固非無見。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既有:汽車駕駛人,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或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1,8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顯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與「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係不同違規樣態,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恐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又本件異議人未於96年10月2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餘60日以上始聲明異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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