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學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4498號、第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松學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南投客運總站,以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 湯智偉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德門市」,將湯智偉所有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該金融卡之密碼,而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陳先生」所屬或輾轉湯智偉所有上開
2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蘇亮宇 等人關於被詐騙過程之證述、證人湯智偉關於被告借用帳戶之證述、甲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乙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帳戶匯款憑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其於上開時、地,將友人湯智偉名下之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先生」,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廣告,對方以電話與伊連絡,表示需要2家銀行之存摺或金融卡,且戶名要同一人,因伊並無親自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僅記得自己之帳戶僅有平常生活開銷所用之郵局帳戶,一時忘記早年母親尚有以伊名義申辦農會帳戶,遂向朋友湯智偉借用甲、乙帳戶,並依「陳先生」之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因對方表示欲設定自動扣款功能;伊當初與對方係約定借款5萬元,對方說1星期後就會將貸款匯入且一併返還金融卡,然嗣後再撥打電話聯絡時就轉語音信箱,伊去銀行刷簿子時,銀行人員即告知該2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並要伊去警局報案,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有出賣、出租等情形;且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帳戶者,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發覺之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參酌一般民眾既可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交付大筆金額,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自不得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必具有相同之警覺及注意,而對幫助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為原住民,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時為23歲,大學肄業,僅有就業1個月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人生閱歷已屬豐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有取得不法利益,更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上開甲、乙2帳戶係被告之友人湯智偉所申辦,而被告於106
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德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湯智偉借用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取得前揭甲、乙帳戶提款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又湯智偉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湯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9-13頁,南投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260-26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於警詢時亦就被害經過證稱明確(見警卷一第4-13、30-33頁、警卷二第10-16頁、警卷三第10-15頁、南投偵卷第14-15、17頁、原審卷第253-260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湯智偉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湯智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相關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湯智偉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暨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44、50-
57、61-63頁、警卷二第17、24-29、40-43頁、警卷三第16-
23、38-41、南投偵卷第45-48頁),是被告提供不知情之湯智偉所申辦上開甲、乙帳戶,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等情,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前揭甲、
乙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及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等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
2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係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復因自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助成該詐騙結果,進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提供系爭甲、乙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及其意欲為何?㈢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資金需求,打算
貸款5萬元,遂透過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伊照著電話聯絡很多廣告業者,有些需要機車或半年以上之工作,然伊均不符資格,聯絡至「陳先生」時,對方表示伊僅工作1個月,需另行提供同一人之2個帳戶,對方會將貸款匯入,並需設定以自動扣款方式讓伊繳付利息,故亦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又伊當時認為自己僅有平常供生活開銷支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始向好友湯智偉借用甲、乙帳戶,並將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址(見警卷一第21-22頁、原審卷59-60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湯智偉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來向伊借用甲、乙2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係表示欲供申辦貸款使用,伊並沒問貸款原因,純粹基於朋友之立場幫忙,也不知道被告是要寄給「陳先生」。嗣後被告來找伊說帳戶被鎖住不能領錢,伊先找公司會計處理,會計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人員表示戶頭已變成人頭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伊與被告遂一同至警局報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3-266頁),足認被告交出金融卡後仍深信「陳先生」之說詞,並前往銀行欲以並未寄出之存摺領出對方宣稱將匯入之貸款,始發現湯智偉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而,被告主觀上倘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焉有不併同將存摺交出猶將無法領款之事告知湯智偉,使湯智偉另向公司會計尋求協助,反而使其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之行徑更加公開之理?又被告與不知情之湯智偉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63頁),足徵其堅稱其誤信「陳先生」所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貸款業者設定自動扣款繳付利息乙節,應非子虛。
㈣雖被告於提供上開甲、乙帳戶時,其本人名下除郵局帳戶外
,尚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臺灣銀行等多個帳戶等情,固有金融機構開戶系統查得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儲字第1070055297號松威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及信義鄉農會107年8月2日投信農信字第1070000523號函暨所附松學威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99-101、179-191頁),惟被告供稱:該農會帳戶係由母親以其名義申辦,伊從未使用,實連該帳戶係於102年開戶之印象都沒有;而臺灣銀行帳戶係辦理大學之助學貸款使用,後來大三就肄業了,亦未供日常使用。而「陳先生」表示需要同一人之2個帳戶比較好借,伊根本未意識到自己尚有其他帳戶,始向湯智偉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32-133頁),參酌被告所有上開信義鄉農會帳戶於98年開戶後,除於102年5月21日曾啟用外,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未有使用記錄等情,亦有上開卷附信義鄉農會函所附交易明細可考,而助學貸款帳戶亦專途之用,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自己尚持有其他帳戶乙節,即堪採信,自難遽認其係別具心機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非本案所獨有。再經本院依前揭宅配託運單所載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83巷26之1」為關鍵字,於本院職務上所用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偵查案件之多名被告,經由網路找到貸款資訊,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得款項,其等遂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上開同一收件地址,而分由不同人士收取,各該帳戶旋即亦遭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經各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交付帳戶資料者即各該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因尚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333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69-71頁);本院另依本案「陳先生」留予被告記載於宅配託運單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查詢同上系統結果,該門號亦遭全國各地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聯絡,以貸款為誘因,使多名帳戶持有人以該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終遭成為取款之人頭帳戶,然各該案件承辦檢察官亦認交付帳戶者,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亦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01、132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6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2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480號、16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025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31
1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37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27、第9325號、第9858號、同署106年偵緝字第487、10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25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多名另案被告等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不至發生如此巧合之事,本案情節恰與前揭各該偵查案件之案情類型幾近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之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始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顯有所憑,足堪採信。
㈥復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需進一步求證即可釐清而
不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因處於經濟窘迫困境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得以吾等從事司法實務者之高度判斷力率予衡量,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生令人匪夷所思之感,卻又動輒使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沈著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種社會行為之模式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以有償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雖未多加質問,然衡諸經濟不景氣,對於薪資水準處於弱勢之民眾,或因顧慮自己在銀行之信用狀況未達良好,或因銀行貸款額度與處理流程與自己期待不符,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故而轉向民間私人借款,此時對於代辦貸款人員之要求,難免自知屈居劣勢而全力配合,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積極防免遭人詐騙、利用。參酌被告為原住民,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年齡僅23歲,並自承:伊大三即肄業,且僅有就業約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2頁),故其在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之背景下,復因經濟情況不穩定已處於困窘,自難期可保持高度之警覺性,未及深思利弊得失進而審酌本案與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一味依循對方指示而陷入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假援助、真陷阱」裡,且為順利取得貸款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來自各種生活背景、家世水準之普羅大眾而言,此類經驗法則亦非全無可能。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況被告仍保有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欲供掌握貸款入帳之情形,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放任上開帳戶由對方毫無限制全然使用之意,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亟需用款,思慮不周,一時疏未及時查證,以致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友人湯智偉所有之
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便辦理貸款之意,其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公訴人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慮及被告個人因素及本案具體情狀,難認允洽。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在客觀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前揭告訴人等財物之工具,惟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號│告訴人│││時間│││帳戶│├─┼────┼────┼──────┼────┼────┼────┼──┤│1│告訴人│106年4月│向被害人佯稱│同日晚間│金門縣金│1萬8123│甲帳│││林莉菁│14日下午│之前被害人報│6時13分│寧鄉頂堡│元(另手│戶││││5時32分│案的詐騙案件│許│52號金門│續費15元│││││、5時42│已破案,請被││頂堡郵局│)│││││分許│害人依照指示││ATM│││││││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其後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使用女兒帳│││││││││戶匯款。│││││├─┼────┼────┼──────┼────┼────┼────┼──┤│2│告訴人│106年4月│盜用露天拍賣│同日下午│高雄市前│1萬2000│同上│││王憶梅(│14日下午│網賣家資料架│5時26分│鎮區瑞隆│元(另手││││起訴書誤│5時20分│設拍賣網頁,│許│路619號│續費15元││││載為王億│許│致被害人受騙││統一便利│)││││梅,應予││下標匯款。││超商附設│││││更正)││││之ATM│││├─┼────┼────┼──────┼────┼────┼────┼──┤│3│告訴人│106年4月│冒稱係網路購│106年4月│新北市樹│2萬9985│同上│││王韻淋│14日下午│物賣家,謊稱│14日下午│林區 俊英 │元(另手│││││4時30分│被害人之前所│5時43分│街之統一│續費15元│││││許│購買之商品因│許│便利超商│)││││││作業疏失遭設││附設之│││││││定為多筆交││ATM│││││││易,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4│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新北市樹│1萬1000│同上││││││14日下午│林區某自│元│││││││6時7分許│動櫃員機│││├─┼────┼────┼──────┼────┼────┼────┼──┤│5│告訴人│106年4月│冒稱係 多益客 │106年4月│臺南市安│2萬9985│乙帳│││蘇亮宇│14日下午│服中心人員,│14日晚間│南區某自│元(另手│戶││││5時30分│對被害人謊稱│7時22分│動櫃員機│續費15元│││││許│報名錯誤,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6│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14日晚間│││││││││7時33分││││├─┼────┼────┼──────┼────┼────┼────┼──┤│7│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2萬9980│同上││││││14日晚間││元(另有│││││││8時9分許││手續費20│││││││││元)││├─┼────┼────┼──────┼────┼────┼────┼──┤│8│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3萬元(│同上││││││14日晚間││另有手續│││││││8時24分││費15元)│││││││許││││├─┼────┼────┼──────┼────┼────┼────┼──┤│9│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1萬8985│同上││││││14日晚間││元(另有│││││││8時39分││手續費15│││││││許││元)││├─┼────┼────┼──────┼────┼────┼────┼──┤│10│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4985元(│同上││││││14日晚間││另有手續│││││││8時41分││費15元)│││││││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