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00號被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繁祺自入監服刑之日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號、第一八三九號)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曾繁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
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1838號、第1839號案件執行,並向本院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該函文、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人身自由亦受拘束,是並無羈押之必要,且對於本案之審理亦無影響,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