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麟選任辯護人呂帆風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24號、106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內、外包裝,驗後淨重玖佰柒拾貳點玖壹公克)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歐玉麟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竟與綽號「 強哥 」之成年人(已經檢警特定身分偵辦中)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先由「強哥」將國外採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再由歐玉麟負責領取上開自國外寄送夾藏上開毒品之快遞貨物後,交付與「強哥」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報酬。歐玉麟除先領取3,000元之報酬外,為避免遭查緝,另將包裹收件地址報為不知情友人 楊嘉欣 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6住處,並請楊嘉欣於收受包裹時通知其領取。「強哥」遂於106年8月17日前某日,安排不詳之成年人在巴基斯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後,塞入紙箱內,並在快遞單上填載收件人為「HUANGWEICHENG」(申報單編號CZ0000000000PK),地址為高雄市○○○路○○○號10樓之6,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紙箱,經由國際郵包航空方式由巴基斯坦載送回臺灣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嗣郵務業者於106年8月17日向海關申報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有異,確認上開快遞貨物中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歐玉麟於106年8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嘉欣,確認包裹已寄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10樓之
6之管理室,並於簽收上開快遞貨物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74.27公克,驗後淨重972.91公克;純度95.38%,純質淨重929.2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歐玉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974.27公克,驗後淨重972.91公克;純度95.38%,純質淨重929.26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940號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之正犯性:
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強哥」係以郵寄之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其等之犯罪計畫,乃以「強哥」安排自巴基斯坦寄交上開毒品包裹為始,而以被告在國內收受該毒品包裹後,再轉交與「強哥」為終。亦即,被告依其與「強哥」之犯罪計畫,係負責收受毒品,再持之運送並交付與「強哥」,是其所分工之部分,不僅有實際接觸上開毒品,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於知悉包裹內藏放有毒品之情形下,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強哥」收件地址,由「強哥」自行前往取件,反由其本人親自負責收件,且為避免遭檢警追查,更以不知情友人楊嘉欣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足徵被告本案並非僅係欲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從而,本案被告與「強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之既未遂: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口」,故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與「強哥」共同自巴基斯坦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於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是其等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已屬既遂,自不因被告事後係在警方監控下方領取包裹而有異。
㈢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被告與「強哥」、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並經檢警特定身分及掌握部分事證而正偵辦中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882200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是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僅因圖小利,以快遞空運之方式,與「強哥」共同運輸淨重將近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度高達95.38%,該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非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案係依「強哥」指示負責取貨,並未實際規劃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決策之權限,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又於為警查獲後,不僅始終坦認犯行,且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堪認其尚有自省及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非屬惡劣。末考量被告前有賭博、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客服工作,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74.27公克,驗後淨
重972.91公克;純度95.38%,純質淨重929.2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非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裝前開私運進口之毒品,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前已實際取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部分
報酬,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僅用於與楊嘉欣聯絡
,確認包裹是否送達,與被告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關連性甚為薄弱,尚難認有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高雄郵局包裹投遞簽收單1張,係被告簽收後交由郵務人員執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係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是爰均不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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