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9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5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命令解散而廢止,目前僅餘股東 許翠玲 ,故聲請法院得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廢止,此有聲請人 陳報之 經濟部97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3927290號函及所附之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訛。故依首開規定,豐新實業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上開卷證資料,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公司前此亦未聲請選派清算人(即並無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所載,該公司本有董事長甲○○及董事 許秀鳳 、 蕭烈東 三人,未經改選,是雖該公司業經濟部廢止登記,然應無礙上開三人因此依法成為該公司清算人(此部分,可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判決意旨)。要之,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是則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清算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須選任清算人,應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引用法條顯屬錯誤,惟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併予敘明。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