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昌煖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復興路3段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思源路與復興路口之某加油站,適告訴人 歐陽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瞼內側撕裂傷(約0.5公分長)、右肩部挫傷及右臗、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歐陽儀告訴被告張昌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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