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第1026號、第1120號、第1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裕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裕龍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告羅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第959號、第1157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7月2日0時許,在羅裕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 經警 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扣友人所寄放內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錠劑10包(檢驗前毛重共計23.26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22.798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吸食器1組,復於112年7月5日12時25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日15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12年11月9日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裕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12年8月2日15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於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6扣案之上揭錠劑10包、吸食器1組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⑴被告於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⑵扣案之錠劑10包經抽驗1包結果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