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蔡婉琳 相對人 劉慶忠 律師即 許津源 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淑麗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許津源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許津源、林淑麗於85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30,000元,清償期為115年11月1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林淑麗、許津源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5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林淑麗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及債務人林淑麗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盧厝260-45,431.0010000分之9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共有部分、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第九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4905嘉義市○○街000巷0號9樓3嘉義市○○段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9層23.8123.81陽台1.98平方公尺全部盧厝段5017建號、9,1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