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朝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朝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郭朝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4罪,罪質類同,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差異不大,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