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1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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