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7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維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0時起至3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表及駕駛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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