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全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全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葉佩旻 受傷後,仍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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