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林艷雪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智 被告 許金汝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之價金,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9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6年4月3日起算,復因證人 卓指文 已還款1萬元,乃於本院
101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為所餘價金10
8萬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關於1萬元部份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委由證人卓指文將其標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33號拍賣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第一標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出售與原告,訂約時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定金,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96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代理人指定之證人 許燕玲 之斗六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系爭房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無法由被告承購,被告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登記與原告,債務已不能履行甚明,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一、若可歸責法院拍賣雲院隆95執戊字第1733號相關規定而無法過戶,雙方同意無息解約賣方並將已收之買賣價金退還賣方。」,被告應依約將已收價金500萬元無息償還原告,經原告催討,原告之委託人卓指文僅於96年4月2日匯款250萬元及陸續還款予原告,共還392萬元,尚欠108萬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二)原告固於98年7月16日以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但於98年8月6日開庭前,由證人卓指文以144萬元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由卓指文簽發19張本票給原告,惟本票到期,並未付款,且該和解書並未記載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當事人即被告放棄求償權。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再以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1萬元,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因被告委任之律師提出答辯狀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簽訂或授權任何人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金汝之簽名與印文非被告所為,…」,原告遂以卓指文冒用許金汝(即被告)姓名,盜刻許金汝印章盜蓋印文,虛偽記載其為許金汝所委託之代理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卓指文舉證人 黎澤花 證稱:「許金汝(即被告)係伊先生胞姊,上開法拍屋係卓指文要伊去標的,伊出3百多萬元去標,伊是用許金汝的帳戶出入,…也用許金汝名義來標法拍屋,也用許金汝名義來登記、出售,所以伊同意卓指文用許金汝名義來買賣上開法拍屋,而許金汝也授權伊來處理。」,而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黎澤花係伊弟弟之配偶,伊錢交給黎澤花,同意黎澤花用伊帳戶借人去買法拍屋。」,因而檢察官認定:「顯見許金汝就黎澤花所為投資事項,係事前概括地同意,則黎澤花既經許金汝之概括同意,而於上開案件由被告卓指文出資聘請律師,被告卓指文既確實透過證人黎澤花徵得許金汝同意,始由證人黎澤花出資以證人許金汝名義投標上開不動產後,因此才由被告卓指文以證人許金汝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卓指文確實欲投標上開不動產,無冒用證人許金汝名義,自難謂被告卓指文有偽造文書施以詐書之行為」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續查,黎澤花及許金汝復到庭結證為上開類似之證詞,因而檢察官認卓指文確實透過黎澤花徵得許金汝之同意,始由黎澤花出資(許金汝在上開偵查中證稱,伊錢交給黎澤花,同意黎澤花用伊帳戶借人去買賣法拍屋,故許金汝亦有出資),以許金汝名義投標上開不動產,再以許金汝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卓指文並無冒用許金汝之名義,自難謂卓指文有偽造文書,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此外,訴外人黎澤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1年3月15日偵查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卓指文說許金汝是他的金主,只有出錢,實際是他在標的,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卓指文叫我們去投標的,…我的錢都是用許金汝的帳戶出入。」、「(既然用許金汝名義來買法拍,也用她的帳戶來付錢,所以法拍的不動產登記一定用許金汝的名義?)對。」、「(既然法拍就是要賺錢,要賣法拍也是要用許金汝的名義來賣?)對。」、「(你會同意〈卓指文用許金汝的名義買賣〉,表示許金汝也會同意?)會,因為他都授權給我。」,被告於該案件101年3月20日偵查時亦結證稱:「伊與黎澤花一起作生意,伊把存摺印章都交給黎澤花,伊同意黎澤花用其名下的帳戶借錢給卓指文去標買法拍這件事,也同意卓指文用伊的名義買賣。」故從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他字第157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載,顯見被告係概括授權委任卓指文為代理人代理以其名義標買系爭不動產,並代理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況證人卓指文於鈞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雖未獲授權,但許金汝事後有同意委由其代理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及於鈞院101年12月27日之證述,故被告非但事前概括授權卓指文代理標買及出售該不動產,事後亦已坦認伊確有概括授權卓指文以伊名義投標該不動產,並以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名人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既經本人承認,則對本人發生效力。綜上所述,不論被告係事前概括同意卓指文代理標買、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卓指文未事先徵得被告授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事後既經被告同意(承認),該契約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為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原告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價金108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算給付遲延之利息。
(四)被告雖辯以證人卓指文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既已經被告於
100年10月26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案件以『民事答辯狀』書面拒絕承認,即已自始確定對於本人(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縱於事後檢察官偵查中不追究卓指文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然此事後之同意,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所述:「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意旨云云,然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係由卓指文聘請律師,非被告委任,且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結證稱:「伊不知道林艷雪有告伊返還價金,亦不曾看過這張答辯狀(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以被告名義與100年12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也沒有聽過答辯狀上之訴訟代理人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古富祺律師,都是黎澤花在處理的」等語,則該答辯狀拒絕承認卓指文為上開簽定買賣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何能認係被告所為之拒絕承認。
(五)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授權卓指文為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卓指文於代理權限內,指示原告將第一期款500萬元匯入伊配偶即證人許燕玲之金融帳戶,直接對被告發生給付價金之效力,被告殊不能以未接獲該款而拒絕返還價金。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得資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得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復從未與原告簽訂或授權任何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真正,其上被告許金汝之簽名與印文更非被告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並就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已自承係與證人卓指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於96年3月5日、3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
0萬元之對象,係「證人卓指文之妻許燕玲」,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根本就不認識許燕玲,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對象復為證人卓指文,和解後再匯款返還原告32萬元之人,亦為卓指文,原告卻刻意不提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8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又原告開始提出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委任卓先生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地出售與通知人,而約定如法院拍賣原因無法過戶應將所收價金退還,因至今尚未退回,請於接信後七日內退回價金以照約定,保障雙方之權益。」等語,顯已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嗣被告逾期未為確答,而生視為拒絕承認之效力,原告始於98年7月16日向鈞院提起同一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拒絕承認,即確定的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然背於實體法之規定,尚難採信。
(四)再者,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認定:
「顯見許金汝就黎澤花所為投資事項,係事前概括地同意,則黎澤花暨經許金汝之概括同意,而於上開案件交由被告卓指文出資聘請律師,被告卓指文暨確實透過證人黎澤花徵得許金汝同意,始由證人黎澤花出資以證人許金汝名義投標上開不動產後」,因此「才由被告卓指文以證人許金汝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卓指文確實欲投標上開不動產,且無冒用證人許金汝之名義,自難謂被告卓指文有偽造文書施以詐術之行為」,僅在說明卓指文確欲投標系爭不動產,係「有權出賣」系爭以被告名義標得之不動產,然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事前」同意或授權卓指文以被告之名義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況證人卓指文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既已經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案件以「民事被告答辯狀」書面拒絕承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自始確定對於本人(即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縱於「事後」檢察官偵查中不追究卓指文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然此事後之同意,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另由證人卓指文、 邱萬春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卓指文間最多只有押標金之借貸關係,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依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所載已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卓指文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並無理由,無足可採。
(五)此外,被告自98年7月16日原告提起同一訴訟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繫屬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更遑論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立。依訴外人黎澤花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所以你有同意卓指文夫妻有以許金汝的名義來買賣法拍?)我們因為【沒有得標】,就還沒有談到這邊;(問:【若有取得的話】,妳不可能不同意卓指文用許金汝之名義來買賣?)我會同意」等語明確,足見訴外人黎澤花同意之前提必須已確定得標,始有同意與否之可能與實益,因本件尚未得標,訴外人黎澤花並未同意證人卓指文以被告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甚明。核與證人卓指文於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授權叫你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沒有授權我簽立買賣契約。(問:為何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是記載被告許金汝?)因為標的物是用被告許金汝之名義去標的,故他(即原告)想要保障,我才用被告之名義去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鈞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證人卓指文代理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返還價金案件,係由卓指文聘請律師,非被告所委任,該答辯狀拒絕承認卓指文代理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自非被告所為之拒絕承認」云云。惟查,訴外人黎澤花於101年5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在民事庭許金汝有請一位律師也是你用她的名字請的?)是。(問:所以她知道有此事?)也是案件發生後才跟她說。(問:律師究是你請的還是卓指文請的?)我接到傳票之後,因為知道是卓指文的事情,所以我委託律師,然後卓指文出錢的」等語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委請律師的事均由證人黎澤花處理,足見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有委任律師,實屬狡辯,無足可採。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證人卓指文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33號投標之系爭房地(因有優先承買權人,故尚未確定得標),嗣於96年3月5日由證人卓指文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由卓指文於其上為被告之簽名、蓋印。原告並依證人卓指文之指示,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6日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至訴外人卓指文之妻許燕玲帳戶內。
(二)系爭房地,因有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致證人卓指文以被告名義投標系爭房確定無法得標,原告向證人卓指文催討返還價金,證人卓指文先於96年4月2日匯款250萬元返還原告,後陸續歸還,於本案訴訟中,又返還1萬元,迄今尚積欠108萬未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98年7月16日曾以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41萬元,由本院正股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嗣因原告與證人卓指文於98年8月6日以144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證人卓指文並簽發19張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起訴。嗣後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再以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
141萬元,由本院賢股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原告旋於10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核閱無誤。
(四)原告又於101年2月15日,以證人卓指文冒用被告姓名,盜刻印章盜蓋印文,虛偽記載其為許金汝所委託之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500萬元至證人卓指文之妻許燕玲郵局帳戶,嗣後因系爭房地無法過戶原告,證人卓指文雖陸續返還價金,尚欠餘款141萬元,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401號返還價金事件後,原告與證人卓指文以144萬元和解(141萬加上原告其他開銷)並由證人卓指文簽立19張本票交予原告。嗣證人卓指文與其妻許燕玲持現金2次及匯款6次,共返還35萬元,拒付餘款109萬元。原告認證人卓指文與其妻許燕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卓指文及其妻許燕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授與代理權予證人卓指文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8萬元?兩造各執一詞,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再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證人卓指文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證人卓指文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不認識原告,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證人卓指文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授權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向被告借錢去標系爭標房地,必需要有保障,才以被告名義去標,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在場,原告匯款之500萬元是伊叫原告匯入許燕玲帳戶,並有有再轉匯給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所簽立,伊刻被告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簽被告名字及蓋被告之章,被告不知道伊要與誰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證人卓指文與原告所簽立,被告並未授權證人卓指文為代理人一情,應係真實。
(三)原告主張,簽約時證人卓指文之妻許燕玲在場,且證人卓指文持被告之身分證取信原告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邱萬春到庭證稱:「(證人卓指文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是在證人卓指文之公司簽的。」、「(簽約時你有看到何人在場?)有我、證人卓指文、原告夫妻二人在場。」、「(買賣契約書上內容是否是當場所寫?)除了部分制式之外,其餘都是當場證人卓指文所寫。」、「(被告之名字、住所、身分證及印章是何人所寫及所蓋?你有無當場看到?)是證人卓指文以被告名字代簽,因證人卓指文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部分我不太記得是何人所蓋。」、「(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在場?)沒有,我不認識被告。」、「(當天簽約時,賣方既然是被告,為何由證人卓指文代書契約,原告也同意?)當天原告知道證人卓指文不是被告;因證人卓指文標房子需要錢,而要向被告借錢,一般借錢的人一定會要求保障,才會以被告名字去標房屋;證人卓指文有告訴原告因為他要向他人借錢來標房子,故要以他人名字投標,剩下證人卓指文會處理。」、「(當天簽約時,證人卓指文有告訴原告他要去投標的錢是跟被告借的,所以要用被告之名義去投標?)是,且標完後再將標的物過戶給原告。」、「(簽約時證人許燕玲是否有在場?)無。」、「(簽約時,原告是否知道證人卓指文是以被告名義去標?)簽約時,原告就已經知道被告是金主,證人卓指文以被告名義去標。」(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前揭主張顯非真實,且原告早已知悉證人卓指文要向他人借錢來投標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被告即是證人卓指文所找之金主無誤。
(四)證人卓指文又證稱,伊是做房地產法拍,在標系爭房地之前不認識原告,是原告主動來找伊,原告說喜歡系爭房地,請證人卓指文幫忙投標,無論證人卓指文以多少得標,原告均會以2100萬向證人卓指文購買。伊告知原告會先向其他人借錢來標,標得後才將房子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林文智所述「證人卓指文尚未標得房屋時我們就有與證人卓指文在談了,因當時我沒有錢可以去標證人卓指文說他可以去找金主,找完金主標得後再將標的物賣給我們,當時簽約時證人許燕玲也在場,我們簽約地點在證人卓指文公司沒錯;事實上是我們先看上系爭建物,因證人卓指文在處理法拍,我們才請證人卓指文幫我們標,因我當時不夠錢問證人卓指文如何處理,證人卓指文說他會找金主來標,標得之後再將標的物賣給我們,當中利潤有四百多萬元。當初底標是一千六百多萬元,之前有與三位優先購買權人講好,等同於以底標標得。我有告訴證人卓指文不管你標多少,我都會用2100萬元來買。證人卓指文只說他要找金主來標,買賣契約前,已與證人卓指文洽談三、四次」相符(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動找從事法拍屋工作之證人卓指文尋找金主投標,得標後再以2100萬元轉賣予原告,則原告對於證人卓指文尋找金主,以金主名義投標系爭標的物後,再由證人卓指文轉賣予原告之事實,於投標之初,早已知悉甚詳,實難以證人卓指文於簽約時曾出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遽認被告應有概括授權證人卓指文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證人卓指文又證稱,金主是黎澤花,伊不認識被告,原告稱黎澤花將被告之名義委託我去代標及代賣,這件事情已經調查清楚,並非事實,因黎澤花沒有任何佣金及得利,黎澤花只是單純將錢借給我,因為了保障才以被告名義去標,事前我也有告訴原告我要去找金主來標,這件事情原告都知道,故原告才會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黎澤花是被告之弟媳,二人共同作生意,錢均是黎澤花在發落,由黎澤花以被告之帳戶出借金錢,證人卓指文是向訴外人黎澤花借錢投標系爭房地,黎澤花以被告之帳戶出入現金,才用被告之名義投標,因為尚未得標,所以還沒有談到是否同意證人卓指文夫妻以被告名義來買賣法拍等情,業據訴外人黎澤花與被告分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號卷第51、52頁及第67、68頁供述在卷。
益證,被告確實不認識證人卓指文,證人卓指文是找被告之弟媳黎澤花借錢,因訴外人黎澤花以被告之帳戶出入現金,才會以被告之名義投標系爭房地,被告應未授權證人卓指文與原告代簽系爭買賣契約。
(六)原告自承因證人卓指文未再還款,尚欠108萬元,且查無證人卓指文名下有財產,才又對被告提告(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然原告依證人卓指文之指示將500萬匯入其妻許燕玲郵局帳戶,並未再轉予被告一情,為證人卓指文及許燕玲到庭供證無誤(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卓指文與許燕玲之後陸續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僅剩141萬元未還,嗣因證人卓指文未再還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原告同意由證人卓指文以144萬元達成和解,由證人卓指文每月返還原告25,000元,為並由證人卓指文簽立19張本票予原告,原告即撤回該98年度訴字第401號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至第32頁。是被告既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授權證人卓指文代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下之價金108萬元,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