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707、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含沒收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停車場草叢內拾獲鋼管1支(無法與后述鋼管槍組合)及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顆等物,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01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甲○○因案通緝,經警於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先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鋼管1支。嗣被告經帶回警局,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持有槍彈事實,並於101年8月30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主動交出上開土造鋼管槍1枝、制式霰彈1顆,而為警查扣。
二、甲○○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胡添良 於101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以公共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接受胡添良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兩人先約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便利商店前,由胡添良交付新台幣(下同)5百元與甲○○,甲○○遂將胡添良所交付之5百元,集合自己所有資金共2千元後,隨即前往嘉義縣某處向某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海洛因3包,隨後並於相同地點交付所購得之海洛因1包予 吳添良 ,而幫助胡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查獲胡添良持有毒品,經其指述毒品來源為甲○○所提供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由甲○○之好友 黃秋豐 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共2次經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至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由甲○○各無償轉讓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海洛因予黃秋豐施用,共計2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由甲○○之好友 鄧旭霖 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均經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好友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至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地點,由甲○○各無償轉讓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海洛因予鄧旭霖施用,共計3次。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由鄧旭霖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均經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好友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由甲○○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旭霖施用,共計3次。嗣經警查獲黃秋豐、鄧旭霖持有毒品, 經渠 等指述毒品來源為甲○○所提供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與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至11、15至17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鋼管1支,認係金屬管,並未認定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07號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三第2至
5頁)、偵訊(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7、38、68頁)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胡添良、鄧旭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20、21頁),證人黃秋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警卷一第6、6之1頁;偵字第6436號卷第24、25、6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秋豐,見警卷三第17頁)1份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被採尿人為黃秋豐、鄧旭霖;見警卷一第18頁;偵字第6436號卷第56至58頁;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23頁)可稽,而警方於101年8月30日自胡添良身上扣獲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即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警方於101年8月29日在嘉義縣○○鄉○○街查獲證人鄧旭霖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證人黃秋豐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頁;偵字第6436號卷第54頁),另證人鄧旭霖、黃秋豐皆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提供等情,此有渠等2人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三第11、12、15、16頁),故就上開被告所提供予證人鄧旭霖、黃秋豐而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觀之,皆未逾淨重5公克,被告復供稱其無償轉讓予黃秋豐與鄧旭霖每次吸食的海洛因量約0.2至0.3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警方自上開證人黃秋豐、鄧旭霖身上查獲之海洛因重量並無矛盾之處,參以海洛因價格昂貴,衡情被告亦不致於無償提供多量之海洛因供證人黃秋豐、鄧旭霖免費施用,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黃秋豐、鄧旭霖之海洛因數量應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無償提供證人鄧旭霖甲基安非他命,除101年8月29日當日下午提供之數量為0.6公克外,其餘每次數量約為0.3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警方於101年8月29日自證人鄧旭霖身上所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6公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鄧旭霖證次並無齟齬,復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證人鄧旭霖復非未成年人,有警卷筆錄可參(見警卷三第19頁),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旭霖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一)2起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二)3起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三)3犯行起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乙節: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因甲○○因案經通緝,經警於101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先至其住處搜索扣得鋼管1支。嗣被告經帶回警局後,即坦承上開持有槍彈事實,並於101年8月30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主動交付上開土造鋼筆手槍1枝(含可拆之槍管1支)、制式霰彈1顆,而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30日嘉義市二分局有去嘉義縣○○鄉○○村○○街○○○號被告住處搜索,我有參與,當時因被告已經因殺人未遂通緝在案,經查證我們確定他的住處在水上鄉民 生村 ,我們中午過去埋伏,當時被告很少出來,晚上被告有出來,我們通報同事過去被告外面的便利商店,後來被告說他家裡有毒品,就帶我們過去。當時已經查獲他通緝身分,他說他家樓上房間有毒品,他也同意我們搜索,我們搜索到壹支鋼管,29日在他住處被我們查獲那支鋼管後,我們不確定那是否槍管,回警局後被告才主動坦承他有整組的鋼筆手槍,當時太晚,隔天30日帶我們去他住處起獲槍管基座跟接頭、制式霰彈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2、83頁)。又證人即另位參與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住處查獲之鋼管共2支,其中1支無法與扣案之鋼筆手槍組合,另1支則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僅認定送鑑鋼管1支,係金屬管,然未認定具殺傷力;參以卷附查獲當時之照片顯示扣案之鋼管確有2支(見警卷二第15頁)等情,足認扣案之鋼管2支,僅其中1支可與扣案之改造鋼管槍基座組合為鋼管槍。又被告供稱:29、30日搜索過程中查獲2支槍管,其中1根壞掉,29日查獲的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前揭證人丙○○證稱:被告於
29日回警局後主動坦承他有整組的鋼筆手槍,而於30日又至被告住處搜索,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既供稱係「整組鋼筆手槍」,當係包含可組合為槍管之鋼管,是29日之查獲之鋼管,當無法與扣案之鋼管槍槍身組合乙節當可認定。
2.證人乙○○固證稱:29日係先查獲鋼筆手槍槍身(不含槍管)、制式霰彈1個,回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再帶我們去找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77頁),然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亦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不符,參以證人丙○○另於審理時證稱:29、30日我都有參與搜索,29日我是負責攝影,所以現場過程我應該比較清楚,應該我講的比乙○○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係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5分當場起獲土造鋼筆手槍1支、霰彈1顆等情(見偵字第5707號卷第1頁),當足認扣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與霰彈1顆,確係101年8月30日查獲,證人乙○○上開證述,當係記憶有誤,尚難遽採。又被告於29日經警帶回警局後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並於30日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獲上開槍、彈,在此之前,固於29日已先發現鋼管1支,然證人丙○○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槍管等語,業如前述,是於被告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承辦員警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坦承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獲扣案之上開槍、彈,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自首及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爰依該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共計5起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另於偵、審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機場外包割草工作,已婚,有一位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2)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與未經查獲持用上開槍、彈犯罪,兼衡其持有上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危害程度;(3)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以幫助施用及轉讓方式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人數、次數,及毒品之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1)扣案之上開土造鋼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經鑑定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彈殼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鋼管1支,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幫助施用海洛因與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就其用以為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其用以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4)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分裝袋係用於分裝其施用毒品之用;電子磅秤則係用以秤量自己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壹┌──┬──────┬─────┬───────┬────────┬──────┐│編號│轉讓對象、轉│轉讓對象所│毒品總類/轉讓│論罪科刑│備註│││讓時間及地點│持之用門號│數量│││├──┼──────┼─────┼───────┼────────┼──────┤│一│(1)黃秋豐│黃秋豐以│海洛因1小包│甲○○犯轉讓第一││││(2)101年8月│0000000000│約0.2至0.3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28日上午9時│與甲○○使││徒刑捌月,扣案如││││許在嘉義縣水│用之093682││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上鄉民生村成│4065號行動││之物沒收。││││功街135號吳│電話聯繫││││││坤福之住處│││││├──┼──────┼─────┼───────┼────────┼──────┤│二│(1)黃秋豐│黃秋豐以│海洛因1小包│甲○○犯轉讓第一││││(2)101年8月│0000000000│約0.2至0.3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29日下午3時│與甲○○使││徒刑捌月,扣案如││││25分許在嘉義│用之093682││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縣水上鄉民生│4065號行動││之物沒收。││││村成功街135│電話聯繫││││││號甲○○之住│││││││處│││││├──┼──────┼─────┼───────┼────────┼──────┤│三│(1)鄧旭霖│鄧旭霖以│海洛因1小包│甲○○犯轉讓第一││││(2)101年8月│0000000000│約0.2至0.3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27日上午10時│與甲○○使││徒刑捌月,扣案如││││許在嘉義縣水│用之093682││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上鄉民生村成│4065號行動││之物沒收。││││功街135號吳│電話聯繫││││││坤福之住處│││││├──┼──────┼─────┼───────┼────────┼──────┤│四│(1)鄧旭霖│鄧旭霖以│海洛因1小包│甲○○犯轉讓第一││││(2)101年8月│0000000000│約0.2至0.3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28日上午10│與甲○○使││徒刑捌月,扣案如││││時許在嘉義縣│用之093682││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水上鄉民生村│4065號行動││之物沒收。││││成功街135號│電話聯繫││││││甲○○之住處│?││││├──┼──────┼─────┼───────┼────────┼──────┤│五│(1)鄧旭霖│鄧旭霖以│海洛因1小包│甲○○犯轉讓第一││││(2)101年8月│0000000000│約0.2至0.3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29日上午10時│與甲○○使││徒刑捌月,扣案如││││許在嘉義縣水│用之093682││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上鄉民生村成│4065號行動││之物沒收。││││功街135號吳│電話聯繫││││││坤福之住處│││││└──┴──────┴─────┴───────┴────────┴──────┘
附表貳┌──┬──────┬─────┬───────┬────────┬──────┐│編號│轉讓對象、轉│轉讓對象所│毒品總類/轉讓│論罪科刑│備註│││讓時間及地點│持之用門號│數量│││├──┼──────┼─────┼───────┼────────┼──────┤│一│(1)鄧旭霖│鄧旭霖以│甲基安非他命│甲○○犯藥事法第││││(2)101年8月│0000000000│1小包│八十三條第一項轉││││27日下午4時│與甲○○使│約0.3公克│讓禁藥罪,處有期││││時許在嘉義縣│用之093682││徒刑柒月,扣案如││││水上鄉民生村│4065號行動││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成功街135號│電話聯繫││之物沒收。││││甲○○之住處│││││├──┼──────┼─────┼───────┼────────┼──────┤│二│(1)鄧旭霖│鄧旭霖以│甲基安非他命│甲○○犯藥事法第││││(2)101年8月│0000000000│1小包│八十三條第一項轉││││28日下午4時│與甲○○使│約0.3公克│讓禁藥罪,處有期││││時許在嘉義縣│用之093682││徒刑柒月,扣案如││││水上鄉民生村│4065號行動││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成功街135號│電話聯繫││之物沒收。││││甲○○之住處│││││├──┼──────┼─────┼───────┼────────┼──────┤│三│(1)鄧旭霖│鄧旭霖以│甲基安非他命│甲○○犯藥事法第││││(2)101年8月│0000000000│1小包│八十三條第一項轉││││29日上午4時│與甲○○使│約0.6公克│讓禁藥罪,處有期││││時許在嘉義縣│用之093682││徒刑柒月,扣案如││││水上鄉民生村│4065號行動││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成功街135號│電話聯繫││之物沒收。││││甲○○之住處│││││└──┴──────┴─────┴───────┴────────┴──────┘
附表參┌──┬───────────┬────┬──────┐│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
附表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制式散彈彈殼(已試射)│1個│已不具殺傷力│├──┼───────────┼────┼──────┤│二│鋼管│1支│不具殺傷力│├──┼───────────┼────┼──────┤│三│分裝袋│1包││├──┼───────────┼────┼──────┤│四│電子磅秤│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