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則源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界詠 」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記載「 鍾慧足 」部分,應更正為「 鐘慧 足」;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余以勒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界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林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王界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鐘慧足 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王界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他人財物,又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機車所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界詠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5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第24-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並轉賣所得之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王界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王界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林則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日時,利用其友王界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其使用之際,竟易持有為所有,冒用王界詠名義,並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賣給余以勒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林則源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王界詠」印章並提供予不知情之余以勒辦理本案機車所有權過戶事宜,余以勒遂委由不知情之鐘慧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林則源提供之「王界詠」印章,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依鐘慧足之申請將本案機車所有權過戶予余以勒,足生損害於王界詠及臺北市區監理所對機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界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則源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供述│稱:伊當時跟告訴人王界詠││││住在一起,伊幫他把本案機││││車拿去修,車子修之後沒多││││久伊就入監,伊沒有把告訴││││人的車子拿去賣,伊不知道││││車商為何有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買賣契約書上不是││││伊的字,伊也沒有盜刻告訴││││人印章拿給車商辦過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界詠於│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證述│。│├──┼──────────┼────────────┤│3│證人余以勒於偵查中具│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結證述│。│├──┼──────────┼────────────┤│4│證人鍾慧足於警詢中之│證明其係由證人余以勒處取│││證述│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等││││物後,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之事實。│├──┼──────────┼────────────┤│5│機車買賣合約書、內政│經鑑定,本案機車買賣合約│││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上所蓋印之7枚指紋,與│││106年6月6日鑑定書│被告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證明被告將本案機車賣給證││││人余以勒之事實。│├──┼──────────┼────────────┤│6│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證明被告提供偽造之告訴人│││11月21日函附本案機車│印章,並將本案機車過戶予│││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證人余以勒之事實。│││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鐘慧足為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王界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