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龍貴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三國東風餐飲店用餐。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在上開餐飲店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龍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 陳宥姍 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酒是在三國東風餐飲店喝的,我是在對面買的一般玻璃瓶的高粱酒,喝多少我忘記了,喝了很醉了,喝完之後我沒有騎機車,機車被帶到派出所,警詢時我說是在家裡喝的,是因為我當時很醉了,真的不曉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三國東風餐飲店用餐。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在上開餐飲店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至上開三國東風餐飲店用餐等情,惟堅詞辯稱:我酒是在三國東風餐飲店喝的,是在對面買的高粱酒,警詢時已經很醉,我回答什麼問題我都不知道等語。是本案爭執點厥為:依照卷內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係在自宅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三國東風餐飲店一節。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陳宥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三國東風餐飲店工作,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中午12點半至1點到我們店裡喝酒,我沒有看到被告騎車,被告剛到店內就點菜說想要喝酒,我跟被告說店內沒有賣酒不能喝酒,然後被告點菜後就去全聯,我跟被告距離大約1公尺左右,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被告點菜的時候講話清楚,他點了一堆小菜滷味,被告問我店裡面可不可以喝酒,我跟他說店裡面沒有賣酒,然後被告就走去全聯,因為我們工作很忙沒有注意他,我們切完菜就直接放在被告的位置上,再發現就看到桌上有1瓶高粱在喝了;被告點餐過程中,他很清楚跟我點菜,說話的語氣或情緒都很正常,沒有發現被告有任何異常的狀況,我們發現被告有喝酒,是因為被告突然講話很大聲,站起來走動,報警到警察來這段期間差不多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反面)。依照證人陳宥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案發當日到達三國東風餐飲店時,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向證人點餐,且說話語氣及情緒均為正常,證人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難認被告於抵達三國東風餐飲店已呈現酒醉狀態。又對照證人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稱其是到餐飲店對面的店裡買高粱酒,買完之後在店裡面喝酒等節,確屬實情,益徵被告應係抵達餐飲店內飲用高粱酒而致酒測超標。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並認被告上開自白並無被迫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等語。惟查:⑴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之警詢錄影光碟
,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狀態滿臉通紅,時而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時而起身走動,遭員警制止始返回座位,明顯酒醉,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亦有講話大聲、傻笑、胡言亂語之情形。
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影響到該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之情事。
⑵員警測得被告酒精測定值每公升1.13毫克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0日下午1時42分,此有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員警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起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告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且員警係於酒測後不到1小時內詢問被告等節以觀,可推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屬酒醉狀態,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結果,應非被告刻意裝醉所致。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時
30分之警詢筆錄,尚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影響到該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之情形,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3.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三國東風餐飲店,以及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1.13毫克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