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勇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948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勇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至21、58至59頁、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第27至34頁、第38至4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4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948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男子(見毒偵卷第21頁、第5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關於綽號「阿砲」男子之任何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且本件係經警方調查 邱秀足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被告向其購買毒品而循線查獲,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2日中檢 宏慈 言106毒偵1434字第0652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毒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父親已於日前過世,現與母親相依為命、其案發時為公證行員工,現擔任貨櫃搬運工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1948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