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湖池屋洋芋條(海苔鹽口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麗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洋芋條(價值新臺幣39元),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2442號被告王麗瑛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8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邱彥淵 所管領之湖池屋洋芋條海苔鹽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9元,已食用),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邱彥淵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彥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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